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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燃气表不精确产生损失谁承担?燃气计量纠葛举证 ...

2023-3-27 14:30| 发布者: 夏梦飞雨| 查看: 77|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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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12月31日周二30007专注于自然气范畴政策与法律的公号,曾经过微信原创和赞扬认证。来源:裁判文书网案例信息来源:燃气爆炸公众号编者按:本案作为供用气合同纠葛下的燃气计量纠葛,在理论中并不少见。燃气计量表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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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7


专注于自然气范畴政策与法律的公号,曾经过微信原创和赞扬认证。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信息来源:燃气爆炸公众号


编者按:本案作为供用气合同纠葛下的燃气计量纠葛,在理论中并不少见。燃气计量表作为记载用户运用燃气量的独一依据,假如呈现计量错误,会对燃气公司和用户就计量结果产生不一样的见地,从而产生纠葛。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应该依照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依据燃气表机械部分读数计算燃气费用,两审法院均以为, 燃气公司作为燃气供给方及民用IC卡燃气表具的提供方,不只是燃气的供给者,还是每个燃气用户的燃气表具的装置、校正及日常检测、维护的管理者,因而燃气表具的质量及日常检测维持与用户无关;并且, 因燃气表具毛病缘由构成的电子显现部分与机械计量部分不分歧,燃气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即燃气公司对主张依照机械部分的读数收取燃气费,负有举证义务。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供用气合同纠葛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过程: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书香家园A区1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2013年1月10日被告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该住户家中中止正常维护检修过程中,发现该住户家中的燃气表存在问题,故予以改换,当时填写维修业务工单。在该业务单上填有该住户的地址、新表及旧表的气表品牌、钢号等,在用气量一项填有“新表0.6、旧表9846”,维修内容一项填有“大厅核气换卡,表不关阀换表,私接采暖炉”的内容,在该业务单上有维修员及用户王某的签字。


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用户总购气量表一份,用以证明书香家园A区1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在2008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置办燃气共计656立。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称在王某家换下的燃气表是民用的IC卡燃气表,该表分电子和机械两部分,机械部分是对燃气累计数量的显现,电子部分是对剩余燃气数量的显现,该燃气表机械部分无毛病,但电子显现部分有毛病,构成该表在取下电池后仍能正常运用,也就是电子部分不显现,但机械部分正常走字。在该燃气表上方粘贴有换表注销卡,上面记载了换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表钢号以及在维修员位置签有“昂”字,在备注部分标有“表不关阀”,但无用户签字,在庭审过程中,经王某辩认,其对该表是由他家卸下的旧表并无异议,但王某称该表已从他家中卸走一年多,关于表上的数字是怎样构成的并不知情,而且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认可该表存在毛病,关于一块毛病表,即便机械部分标有数字,也不能依照这个数字主张用户实践运用的燃气数量。


原审法院以为,王某是葫芦岛市龙港区书香家园A区1号楼4单元602室住户,从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处支付相应价款置办燃气中止运用,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担任供给燃气,双方构成供用气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能否应该依照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依据燃气表机械部分读数计算燃气费用。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剖析:


一、从用户王某家中运用的燃气表种类来看,该燃气表为民用IC卡燃气表,该表上部是机械计数部分,中部是电子显现屏部分,下部是卡槽及装置电池部分。IC卡燃气表是预付费用方式运用的,即由用户持燃气卡至燃气公司处置办燃气,用存在燃气卡中的燃气充值到燃气表内运用,置办燃气运用终了后燃气自动切断不能运用。从燃气公司提供的用户置办燃气量表中能够看到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置办燃气量为656立,因而,从正常状况来看王某运用燃气量上限应为656立。


二、从燃气公司的职能来看,燃气公司作为提供燃气、表具的效劳单位,其应担任燃气的供给、燃气表的日常维护、校正、检测、管理等,燃气公司在装置燃气表时就应该选用合格的产品,装置以后应该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假如以为表不准,及时校正,假如没有及时校正呈现问题、产生损失应由燃气公司来承担,而不能转嫁给消费者即王某身上。


三、关于燃气表的计数问题,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的燃气表电子显现屏处有毛病,机械部分无毛病,主张依照机械部分的读数收取燃气费,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既然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认可该燃气表是一块毛病表,那么在存在毛病的前提下,电子计数和机械计数哪个计数是精确的并不分明。同时,该燃气表于2013年1月10日由燃气公司换走后,直至庭审时才提交至法庭,该表在换下时并没有中止有效的封存,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缺乏,因而,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依据该表上机械部分的计数主张燃气费用的诉讼央求,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则,经原审法院审问委员会研讨决议,判决:驳回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央求。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央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原审中曾经认定了王某家燃气表的液晶显现部分有毛病,从而招致其联通管理的阀门不能正常关闭,即不充值燃气卡也能够正常运用燃气,故不能认定王某置办了656立燃气就阐明其只运用了656立燃气。另外,燃气表分红电子液晶显现部分和机械部分,并且两部分分工并不相同,电子液晶显现部分是燃气卡充值后显现的余气,机械部分显现的才是该燃气表运用燃气的真实总量,所以计算运用立数应以机械部分为准。王某作为燃气的运用人和受益人理应依照该机械表显现总量给付燃气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争辩称:原审问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由于我作为一个普通市民,只知道拿卡去买气,我运用的每一立自然气都是花钱在燃气公司买来的,至于燃气公司的表损坏,构成表多走了与我不发作任何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检查明的事实分歧。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以为, 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供用燃气合同的燃气供给方及民用IC卡燃气表具的提供方, 不只是燃气的供给者,还是每个燃气用户的燃气表具的装置、校正及日常检测、维护的管理者。即每个燃气用户与供气方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达成供用燃气合同后, 用户的燃气表具由供气方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并担任表具的装置、校正及日常检测维护,理所当然,燃气表具的质量及日常检测维持与用户无关。


且该燃气表具属IC卡燃气表,该种燃气表是只需预先支付燃气费用后才干运用燃气的表具,从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用户购气量表看,王某家自2008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置办燃气656立,且每两个月就去燃气公司买一次天燃气的记载亦阐明被上诉人王某并不知情该表有问题。另外,因燃气表具毛病缘由构成的电子显现部分与机械计量部分不分歧,也难以认定该表的电子计数和机械计数哪个计数为精确计数,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亦没有充沛的证据证明机械计量是绝对精确的用气量。


综上,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应当依照机械部分的计量交纳燃气费的央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问决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则,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葫芦岛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问决。


审问长  张国军


审问员  刘 伟


审问员  唐金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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