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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把钱汇入“小三”继父账户,如何讨回丨民法典小故事(657 ...

2023-5-2 16:18| 发布者: 夏梦飞雨| 查看: 83|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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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这是一起关于赠与合同纠纷案例。一个34岁的女孩,在一家公司工作的时候,跟63岁的老板好上了。老板出手非常大方,送了80万彩礼,打到女孩继父的银行账户,还有其他的钱财,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到女孩的银行卡或者微信上 ...

这是一起关于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一个34岁的女孩,在一家公司工作的时候,跟63岁的老板好上了。老板出手非常大方,送了80万彩礼,打到女孩继父的银行账户,还有其他的钱财,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到女孩的银行卡或者微信上 ,总计200多万。


东窗事发后,老板老婆愤而起诉,请求女孩返还这200多万,她的继父承担80万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女孩返还200多万是应该的,但继父没有连带80万的责任。法院认为,该款项老板老婆和这女孩均认可是老板通过女孩继父账户支付这女孩,该款项的赠与对象并非继父,且继父并未占有使用,女孩当庭自认收到该款项并自愿退还,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但二审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继父应该负担80万连带责任。法院认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该80万为彩礼。该“彩礼”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继父作为“彩礼”的受益人,应当与这女孩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这个案例学习到:


一是,开人力资源的公司居然这么赚钱。疫情形势下,赚钱如此艰难,出手相赠就200多万,这老板确实有钱且大方。


二是,老板把自家的钱大方相送,没有经过老婆同意,这是全部无效的,所以送了也是白送。而且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老板又反悔了,帮着老婆讨要这200万,而且还成功了!你说这女孩值不值?


三是,这些赠与的款项,大部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支付的,所以证据链条非常清楚,而且金额巨大,所以比较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附:李杨、杨战虎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53010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倩,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战虎,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


原审第三人:李秋贤,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1********。


原审第三人:蒋建,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53012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惠,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雪艳、李杨与被上诉人杨战虎、原审第三人李秋贤、蒋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雪艳上诉请求:


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李雪艳对杨战虎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战虎对李杨应当返还的2232433元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


李杨的母亲和继父杨战虎,在明知蒋建有婚姻的情况下,怂恿女儿李杨与蒋建生活,与女儿一起持蒋建的银行卡使用。


在蒋建与李雪艳婚姻存续期间,蒋建将800000元“彩礼”汇入杨战虎的账户,虽然赠与的对象是李杨,但是是作为“彩礼”打入杨战虎的账户,且杨战虎以继父的名义收取了该“彩礼”,所以该800000元的“彩礼”应当由杨战虎承担共同返还。


上诉人李杨辩称:


李杨未曾收到过LV包、华为手机,故一审判决返还,无事实基础。


至于平板电脑、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等,其并非赠与李杨且非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故没有返还的基础;


蒋建向杨战虎转账的800000元是蒋建让李杨从原单位辞职的补偿金,并非李雪艳主张的赠与行为,该补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有效;


若赠与行为认定无效,蒋建隐瞒其婚姻状况,主观上存在恶意,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中发现的蒋建涉嫌重婚罪未依法移送,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李雪艳签署的起诉状与二审的上诉状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签署,李杨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依法向法院提起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司法鉴定其起诉状、上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笔迹。


原审第三人杨战虎、李秋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审第三人蒋建述称:没有异议。


上诉人李杨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判决,改判李杨向李雪艳返还赠与款项的50%;


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雪艳和蒋建承担。


事实与理由同李杨的上诉答辩理由。


上诉人李雪艳辩称:


李杨的继父杨战虎应当对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杨战虎以李杨继父的身份向蒋某某“彩礼”800000元。


蒋建按照李杨的要求将800000元转入杨战虎的账户,杨战虎在明知蒋建有婚姻的情况下,收取了该“彩礼”。


蒋建将农业银行卡交给李杨,并由杨战虎多次使用该卡提款、转账。


李杨和杨战虎共同使用该卡,共同花销。


李杨明知蒋建有婚姻。


李杨在新大成公司工作期间,李雪艳和蒋建及女儿的照片就挂在该公司,且李雪艳多次到该公司。


在李杨和蒋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明李杨知道蒋建已婚的情况。


LV包、华为手机等签收人和收货人均是李杨,应当返还给李雪艳。


原审第三人蒋建述称:李杨和其继父杨战虎明知蒋建有婚姻,向蒋建索要“彩礼”800000元,蒋建将800000元“彩礼”转入杨战虎的账户。


李雪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第三人蒋建在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向被告李杨所作的涉及人民币239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通过什么形式赠与的,如何举证的?)


被告李杨返还原告2390000元人民币;


第三人杨战虎对2390000元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李雪艳与第三人蒋建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被告李杨经朋友介绍进入蒋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昆明新大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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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企查查


2019年5月份被告李杨与其前夫离婚。


李杨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第三人蒋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


2019年5月李杨从该公司离职回到咸阳。


自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第三人蒋建通过其银行账户及微信等方式支付李杨款项及给李杨在网上购买礼物等。


具体转账及购买物品如下:


蒋建名下平安银行:


2021年1月31日,蒋建向李杨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0000元,2月1日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6月2日,蒋建通过李杨继父杨战虎账号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以上共计转账人民币2070000元;


蒋建名下农业银行:蒋建名下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由李杨支配使用,该卡共计消费支出78420元;


建设银行:蒋建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该微信对应账号为蒋建账户)支付李杨67866.52元;


蒋建通过网络购买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等。


蒋建支付李杨及家人机票、酒店费用等计人民币16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是:所赠财物必须是赠与人自己的合法财产、必须自愿赠与、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动产应当交付、不动产应该办理登记。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


因此夫妻双方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本案中,蒋建与李雪艳系夫妻关系,蒋建在未与李雪艳协商并经李雪艳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李杨,且该赠与数额巨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应属无效。


故李雪艳诉请的第三人蒋建向被告李杨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李杨返还原告人民币22324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李杨支付蒋建赠与的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总价37149.04元的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认可被告也可返还该以上赠与物品,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杨战虎对应返还的款项中的人民币800000元与李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原告李雪艳及被告李杨均认可蒋建通过杨战虎账户支付李杨,该款项的赠与对象并非杨战虎,且杨战虎并未占有使用,李杨当庭自认收到该款项并自愿退还,故原告李雪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李杨辩称的李杨与蒋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建隐瞒其真实婚姻状态与李杨交往,其过错明显大于李杨,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对原告李雪艳而言,其并无过错,该赠与款物的受赠人均为李杨,蒋建与李杨双方之间的过错系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


故其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李杨辩称的蒋建在婚姻期间与案外人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嫌重婚罪的意见,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举报,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杨并未就该意见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故其该项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返还)、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蒋建在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向李杨赠与的人民币2232433元无效;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杨返还李雪艳人民币2232433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杨返还原告李雪艳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


驳回李雪艳对杨战虎的诉讼请求。


驳回李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5920元,由李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李杨出具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杨与蒋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杨开具的《离职证明》。欲证明:蒋建向杨战虎转账800000元的性质为李杨的离职补偿金。


第二组证据:《李杨与蒋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李杨与蒋建交往期间并不知情其已婚。


第三组证据:《云南思瑞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21)云0102民初19216号民事判决、(2021)云0102民初19217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李雪艳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字笔迹与本案中起诉状、上诉状中的签名字迹差别较大,显然并非同一人签署。李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多次作为蒋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大成公司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参与诉讼,本案中可能存在冒名诉讼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2018)沪0117民初6412号民事裁定、(2021)渝0113民初32020号民事裁定。欲证明:若允许冒名诉讼的追认,有损司法权威,也可能损害被告潜在的诉讼时效利益。


上诉人李雪艳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李杨所说的保障金只是自己陈述,提供的聊天记录断章取义。


李雪艳提供的完整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800000元为“彩礼”。


离职证明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对其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李雪艳承认所签的委托书,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蒋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800000元是“彩礼”。李杨具体离职情况不清楚,不评价。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李杨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离职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云南思瑞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李杨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第三人蒋建出具一份证据,蒋建和李杨的聊天记录。


欲证明:李杨和其继父杨战虎明知蒋建已婚。李杨和杨战虎向蒋建索要800000元“彩礼”。


上诉人李雪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上诉人李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对蒋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李雪艳本人确认,本案起诉状、上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李雪艳”为其本人亲自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李杨向李雪艳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还是100%的责任;


杨战虎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李杨向李雪艳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还是100%的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李雪艳与蒋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蒋建和李杨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蒋建未经李雪艳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杨,同时李杨取得上述财产并非出自善意。


蒋建赠与李杨的财产数额较大,既非日常生活所需,又未经李雪艳同意,其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确认无效。


赠与无效后,李雪艳有权要求李杨返还获赠的财产及款项。


对于李杨当庭申请对李雪艳起诉状、上诉状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文件中“李雪艳”的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经与李雪艳本人核对确认,上述签名均为李雪艳本人所签。


因此,本案已无进行笔迹鉴定之必要。


李杨辩称未收到过LV包、华为手机,以及蒋建所赠的平板电脑、儿童学习机等物品并非赠与李杨本人,且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同时案涉800000元为辞职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杨辩称蒋建也有过错,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杨辩称蒋建涉嫌重婚罪的意见,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举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杨向李雪艳返还赠与款项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杨战虎应否对案涉款项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从李杨和蒋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蒋建向杨战虎转账的80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


将该“彩礼”认定为仅赠与李杨本人,不符合人之常理。


蒋建将该款项打入杨战虎的账户时,该笔款项即已处于杨战虎的占有控制下,不管其是否使用,杨战虎对该笔款项均有所有权。


但该“彩礼”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杨战虎作为“彩礼”的受益人,应当与李杨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李雪艳主张800000元的“彩礼”应当由李杨和杨战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雪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李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第三人蒋建在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向李杨赠与的人民币2232433元无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杨返还李雪艳人民币223243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杨返还原告李雪艳LV包、苹果平板、儿童学习机、苹果耳机、苹果充电器、华为手表、华为手机。”“四、驳回李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李雪艳对杨战虎的诉讼请求。”


三、杨战虎对李杨应返还李雪艳的2232433元中的800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20元(李雪艳已预交25920元),由李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元(李雪艳已预交11800元,李杨已预交12960元),由李杨负担12960元,由杨战虎负担1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许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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