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促进外贸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既不能把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也不能认为此种贸易方式下的商标使用均构成侵权。 2.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同样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引导作用,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时代威科公司在明知德国stahlwerk公司以及德国“STAHLWERK”商标存在,且其关联公司曾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在国内进行该品牌产品的设计、加工的情况下,却于2011年10月在国内申请注册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还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其在本案中行使商标权的方式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4890号民事裁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德国stahlwerk公司成立于1998年,成立后经营电焊机等商品,后该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在德国申请注册了电焊机商品上的“STAHLWE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电焊机等。巴拉班以德国stahlwerk公司所有人及“STAHLWERK”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5日授权劳士顿公司在电焊机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劳士顿公司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定牌生产,劳士顿公司在定牌生产过程中规范使用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使用的“STAHLWERK”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最终均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 在案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时代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业务往来,为德国stahlwerk公司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 百联公司自2008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贸易代理业务合作。时代威科公司于2011年10月在国内申请注册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 【判决观察】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时代威科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劳士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要点为: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促进外贸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既不能把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也不能认为此种贸易方式下的商标使用均构成侵权。本案中,首先,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系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德国stahlwerk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8日在德国申请注册了302009021017号“STAHLWE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电焊机等。巴拉班以德国stahlwerk公司所有人及“STAHLWERK”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5日授权劳士顿公司在电焊机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劳士顿公司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定牌生产,劳士顿公司在定牌生产过程中规范使用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使用的“STAHLWERK”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最终均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其次,时代威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商标权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同样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引导作用,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德国stahlwerk公司成立于1998年,成立后经营电焊机等商品,后该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在德国申请注册了电焊机商品上的“STAHLWERK”商标。在案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时代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业务往来,为德国stahlwerk公司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时代威科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亦称,百联公司自2008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贸易代理业务合作。时代威科公司在明知德国stahlwerk公司以及德国“STAHLWERK”商标存在,且其关联公司曾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在国内进行该品牌产品的设计、加工的情况下,却于2011年10月在国内申请注册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还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其在本案中行使商标权的方式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时代威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图源网络,侵权必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