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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与欧洲文化元规则

2022-12-29 13:44| 发布者: 夏梦飞雨| 查看: 102|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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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摘 要:欧洲文化采用和改造不同的文化元素,阅历数百年痛苦的文化互动与磨合,终于成形于中世纪中期。其文化白立的标记是有着普遍社会共识、被明白定义并根植于自然权益的“元规则”:财富权益、同意权益、程序权益 ...

摘 要:欧洲文化采用和改造不同的文化元素,阅历数百年痛苦的文化互动与磨合,终于成形于中世纪中期。其文化白立的标记是有着普遍社会共识、被明白定义并根植于自然权益的“元规则”:财富权益、同意权益、程序权益、自卫权益和生命权益。它们是深层次、始基性规则系统,是决议规则的规则,它们是不可让渡的应然权益,却影响着实定法权益,进而深化地影响着欧洲社会走向。这些元规则自成体系,奠定了西方文化的基础,从而使西方成为西方。


关键词:欧洲文化 元规则 自然权益 文化互动 中世纪


作者简介:侯建新,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化研讨院教授 


历史是国度之根,文化乃民族之魂。由于生活环境不同,人类很早就发明了不同的区域文化,任何一个文化体系都相当繁复,不只有物质层面,还有肉体层面,它规范着人们的心理、观念和社会行为,是社会制度和社会架构的内在指导准绳。历史重复表明,长期沉淀的文化传统对一个民族的展开有着庞大影响和限制。当人们还不能反省自己,不能辨认和吸收其他文化,也就是说还不能主动发明历史的时分,这种影响和限制愈益显得坚韧和强大。西方文化即历史上的欧洲文化,是当今人类社会的主要文化之一,对其作系统、深化的研讨,讨论其中心内涵和实质特征,实有必要。


文化好像生命体一样,也有产生、长大和成形的过程。成形后的文化意味着文化的内核曾经长成,其特征愈加鲜明和肯定,其中最基本、最具全局性影响的特征,本文称之为文化“元规则”(meta-rules)。元规则在本文中的定义是:某种特定文化的首要、起始和关键的规则,被社会普遍认同并被明白定义,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绳,致使渗入法律和政治制度层面;它们是决议规则的规则。文化元规则的内涵高度稳定,外在表示方式随着不同文化的交流和自创而变换,更随着时期和空间变换而变换,有时看上去以至改头换面,但是认真察看就会发现每一种文化都保存着其独有的原始特征。不同文化有着不同的元规则,对这些元规则的锁定和剖析,无疑是我们探求特定文化实质的关键着力点。


一、欧洲文化的时空维度  


“文化”的定义相当繁复,“文化”与“文化”的关系也论述颇多。在此本文不纠缠复杂的定义,关于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关系仅强调两点:其一,文化与文化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但是文化不同等于文化。其二,文化是抵达一定历史阶段的高级文化,文化有国际学界公认的规范,例如具备了金属冶炼技术,呈现了城池和文字等。有文字的历史才是文化史,之前的历史则被称作“史前史”。关于文化与文化的关系,一个世纪前就有学者指出,“文化是文化的不可避免的归宿……文化是一种展开了的人类所能作到的最名义和最人为的状态”。有学者说得更为精练明白:“文化是放大了的文化”,“文化是最普遍的文化实体”。


先从西方文化的时间维度说起,这是一个没有完整构成共识的话题,在国内特别这样。历史学家以为,最初的文化降生于5000年到6000年之前,自此人类历史上曾先后呈现数十种文化形态,其中有上古时期基本独立构成的文化,被称为“原生型文化”。随着时光的流逝,一些文化凋谢了,一些文化得以持续或再生,当今世界的主要文化不外七八家,其中再生文化居多,它们又被称为“次生型文化”。次生型文化采用一种或若干种原生型文化的某些成分,但已然是不同质的文化。笔者以为西方文化是次生型文化,与古希腊罗马文化有实质不同,固然与它们有着某种联络。


但是,西方学界曾长期将西方文化与古典文化混为一谈。15世纪初,处于中世纪末期与资本主义社会临界点的人文主义者,对强势的基督教教会及其文化深感压制,希望取得更自由的空间;随着更多希腊罗马古籍被发现,他们被其典雅华美的文风所吸收,希望早已衰落湮没的古典文化得以“复兴”,“文艺复兴”(Renaissance)由此得名。其实,人文主义者对古典世界缺乏深化认识,也没有才干掌握罗马消亡后的社会演化性质,殊不知,他们所处时期已是传统社会的序幕。他们盲目或不盲目地误判时期,将罗马覆亡后的历史认定为千年沉睡与愚蠢,直到文艺复兴时人文肉体才重新醒悟,因而“黑暗时期”(Dark Ages)、“中世纪”(Medieval Ages)等词汇,一时大行其道,构成一套话语体系。固然该话语高调持续500年后呈现拐点,但是对全球学界的影响却不可小觑。中国史学界亦不例外,但也有不同声音。据笔者所知,最早提出不同观念的国内学者是雷海宗先生,他在20世纪30年代即指出:欧西文化自公元5世纪酝酿期开端直至今日,是“名义希罗内质全新之新兴文化”。近期我国也有学者明白指出,西方文化不是古典世界衣钵的承袭与延伸,而是重生文化。当下国际学界,传统见地依然存在,但是文艺复兴时期的话语不时被修正、被推翻!特别进入20 世纪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以为,西方是中世纪的产物,它与古典文化是两个不同的个体。


生动在19世纪中晚期的法国学者弗朗索瓦·皮埃尔·基佐是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他在《欧洲文化史》中明白切割了欧洲文化与古典文化,而且作了至今看来也不失深化的剖析。基佐敏锐地发现中世纪构成的欧洲文化有着“共同的容颜”,不同于古典文化,也不同于世界上的其他文化。与基佐大约同时期的黑格尔和稍晚的马克思都明白表白了相近观念。黑格尔的《历史哲学》,将西方文化称为“日耳曼世界”,“有着一个崭新的肉体,世界由之而必须更生”。马克思则把西方文化称为“日耳曼的”,与“亚细亚的”、“古典古代的”等并列,都是独立的文化。让这样的历史观进入职业历史学家范畴,早期史学家当属斯宾格勒和汤因比。在他们那里,古典文化和西方文化都是共同的、等值的、自我本位的,斯宾格勒特别指出“西方文化是最年轻的文化”,是中世纪构成的重生文化。


约20世纪中叶以后,西方文化始于中世纪的观念得到更多的认可。一批历史教科书系统性恢复了早期欧洲文化的历史原貌,布罗代尔撰写的《文化史纲》是代表作之一。该书出版于1963年,不只是一部教科书,亦是可谓经典的学术著作。布罗代尔是法国年鉴学派——20世纪最重要史学流派的集大成者,其以一系列奠基性研讨成果蜚声世界。他在该书的“欧洲文化”部分,首个黑字题目即是“欧洲展开成形:5到13世纪”。他以为,欧洲的空间是在一系列战争和入侵过程中肯定下来的,成形于5到13世纪;其中他特别注重欧洲封建制的确立。他以为,封建制的确立和推行使欧洲成为欧洲,致使于称早期欧洲文化为“封建文化”。布罗代尔说:“封建主义(Feudalism)打造了欧洲。11世纪和12世纪,在封建王朝的统治下,欧洲抵达了它的第一个青春期,抵达了它的第一个富有生机的阶段。这种封建统治是一种特别的和十分具有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次序,树立在一个业曾经过第二次或第三次发酵的文化之上。”


同样问世于20世纪中叶亦广受欢送的教科书,由时任美国历史学会主席查理·霍利斯特主编,至2006年,该书已再版10次,成为美国数百所大学的通用教材。该教材最新版本的开篇题目醒目而明白:“欧洲的降生,500—1000年”。作者以为新的欧洲文化在公元1000年左右臻于成熟,欧洲文化与古罗马文化有着亲属关系,但是却是“迥然不同”的文化。布莱恩·蒂尔尼等学者在其再版6次的大学教材中指出:“‘罗马帝国的衰亡’不只仅能够被视为一种古代文化的终结,而且还能够被视为一种新文化的开端。”它与罗马时期的社会图景完整不一样,先前的经济、宗教和政府管理体制都瓦解了,一去不复返。塞缪尔·亨廷顿是当代政治学家,因其世界文化研讨而名噪一时,他确认西方文化降生于中世纪,是再发酵的文化,他说:古典文化“已不复存在”,好像美索不达米亚文化、埃及文化、拜占庭文化等文化一样已不复存在。比利时历史学家亨利·皮雷纳,终生探求西方文化的构成时间与条件,因而这个问题被国际学界称为“皮雷纳命题”(the Pirenne Thesis)。他确认古典文化是地中海文化,西方文化终结了古典文化,不外新文化的构成和旧世界的衰退皆为一个历史过程。而且,皮雷纳强调伊斯兰世界对西方文化降生的刺激作用。不止皮雷纳,不少西方学者都看到了伊斯兰世界对西方文化构成的刺激作用,如《西方文化简史》作者杰克逊·斯皮瓦格尔指出:“在700年到1500年之间,与伊斯兰世界的抵触辅佐西方文化界定自身。”哈佛大学哈罗德·伯尔曼教授是著名法律史学家,他最重要的贡献是出色地论证了西措施律传统的构成,深化辨析了西方文化与其他文化的关系。伯尔曼以为,人们习气上将西方文化看作古希腊罗马全部文化继承者,实为一种误读。他指出:“西方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和文化,不只区别于东方”,而且区别于“以色列”、“古希腊”和“古罗马”,它们是不同质的文化。


至于“欧洲”一词,据奥天时历史学家希尔考证,最早见于罗马帝国后期:“最初,它只是用以表明一种区别”。罗马历史学家卡修斯发现,罗马皇帝的军队中,“来自帝国西部的‘欧罗巴人’与东方的‘叙利亚人’有显著不同”。以至5 世纪初的《奥古斯都历史》中还在交替运用“欧罗巴人”和“欧罗巴人军队”这两个词。这是“欧洲”一词能查到的最早的文献记载。随着蛮族入侵,先后呈现了一系列蛮族王国,法兰克是蛮族王国的主要代表。加洛林王朝开端正式运用“欧洲”这个概念。布罗代尔以为,公元751年法兰克王国树立的加洛林王朝就是第一个“欧洲”,标示为“欧罗巴,加洛林王朝的统治”(Europa,vel regnum Caroli )。加洛林王朝的著名统治者查理大帝,被后来的宫廷诗人赞誉为“欧洲之父”(pater Europae)。后来十字军东征,在与阿拉伯穆斯林的抵触中,“欧洲”概念也曾浮出水面。不外,不时到文艺复兴初期,该词依旧很少出往常人文主义者的笔下。“欧洲”一词进入欧洲一切的言语并且较频繁地呈现,则是15—16世纪的事情了。


欧洲人统一的身份认识,似乎比“欧洲”一词的普遍运用更早地进入中世纪生活。公元1000年以后,欧洲展开进入关键时期,到12世纪,封建采邑制遍布欧洲大地。随同着社会次序的相对稳定,人口、贸易和文化复苏,城市和大学逐步兴起。当时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庄园—村庄共同体内,有着相近的阅历和感受,诉说着同样的话题,诚如布罗代尔所描画的那样,“在欧洲文化和文化中呈现了一种聚合”。他说:


一位到圣地朝圣的香客或为了贸易四处走动的人,在吕贝克像在巴黎那样,在伦敦像在布鲁日那样,在科隆像在布尔戈斯、米兰或威尼斯那样,都有一种在家的觉得。道德、宗教和文化的价值,以及战争、恋情、生活和死亡的准绳,在各地都是一模一样的,从一个采邑到另一个采邑,不论那里呈现了什么样的争论、叛变和抵触,都没有什么区别……呈现了一个真正的单一的基督教民族和基督教世界。


关于西方文化的空间维度,也有复杂性一面,其边疆有明显的时间性,随文化而变动。西欧无疑是欧洲文化的中心肠域,天文与文化是堆叠的;南欧、中欧和北欧大致亦然。但是,一部分东欧国度以及俄罗斯,固然地处欧洲却不被以为属于这个意义上的欧洲国度。西欧个别地域也是这样,如阿拉伯人长期统治的西班牙半岛。罗伯特·罗伊指出:很难说土耳其或俄国以及“东欧”属于真正的欧洲;西班牙被穆斯林统治8个世纪,其间西班牙的穆斯林统治者从不以为自己是欧洲人。所谓欧洲,基本是文化意义上的欧洲,近代以来愈加明显。“大航海”以后欧洲移民在美洲和大洋洲树立起来的国度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被以为是西方国度,虽远离欧洲本土,依然同根相连,叶枝相牵。很明显,西方文化的空间维度有一定的迁动性和扩张性,一定与自然天文上的欧洲合一,固然其文化边疆是肯定的。


二、采用、改造与创生


西方文化降生于中世纪,它固然采用和改造其他文化包含古典文化的某些元素,却很难说承袭了哪个特定文化。伯尔曼指出,西方文化与古典文化之间不是继承关系,“主要的不是经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经过采用的过程,即:西方把它们作为原型加以采用。除此,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他又说,不难发现,某些罗马法幸存于日耳曼习气法之中,幸存于教会法律中,希腊哲学也是一样,不外即便某些古典学问没有被打断而存活下来,“这种学问也不可避免地要遭到改造”。人们可能看到,12世纪意大利比萨自由市的法律制度,采用了一些罗马法的规则,可是,“相同的准绳具有极不同的含义”。所以,西方不是指古希腊、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西欧诸民族吸收古典世界的一些文化元素,并且予以改造的结果,并且“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予以改造。伯尔曼用平实、贴切的言语明辨了西方文化与古典文化的关系,具有融会贯串的穿透力。麦奇特里克也指出,探求早期中世纪社会,重要的不是争辩不同文化元素的来源,而是细致调查各种元素怎样整合成一种新文化。


欧洲采用的对象不单单有古典文化,还有以色列,更有日耳曼和基督教文化元素。西方文化不可能与古典文化衔接,一个最根身手实是文化主体变更,有着不同传统文化的日耳曼人,踏着罗马帝国的废墟入主欧洲,如萨拜因说,从此“西欧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分为不同的部落,却有着大致相近的传统和制度,最重要的是马尔克(Mark)村社制度。在整个中世纪,它渗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好像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欧洲一些优秀的制度“是在森林中被发现的”。人们通常以为庄园是乡村社会的独一中心,近几十年来欧洲学者以为村庄组织更重要。笔者以为,二者都不可疏忽,事实上,中世纪乡村社会实行庄园—村庄双重管理结构。也就是说,即便在庄园农奴制下,村庄也没有丧失集体行为,一些村庄共同体还有自己的印章、标识,节日场所还悬挂当地旗帜。庄园法庭明显地保存了日耳曼村民大会的古老遗风。一切严重布置、村民诉讼以及与领主的争端,都要由这样的法庭判决。在乡村公共生活中,“村规”享有很高的权威,长期坚持旺盛的生命力,遭到乡村社会的高度认同。上层统治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依照日耳曼人的观念,政府的独一目的就是保障现存的法律和权益。德国学者科恩指出,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是古代日耳曼的,后者也是欧洲封建制得以创建的重要政治资源。即便法律自身也导源于日耳曼传统,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不难发现,不论是乡镇基层还是上层政治架构,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与历史为早期西方提供了社会组织胚胎。


基督教是塑造欧洲文化的重要力气,但它也必须经过中世纪的过滤和演化,才干使其潜在要素得以显现。首先,它以统一的一神信仰,凝聚了基督教世界一切人的肉体,这一点关于欧洲人统一的身份认识、统一的肉体归属认识,具有无可替代、绝后重要的意义。而这样的统一认识,关于欧洲人的身份盲目、文化盲目,又发挥了严重作用。“在欧洲的整个历史上,基督教不时是其文化的中心。它赋予文化以生命……一个欧洲人,即便他是无神论者,也仍是深深植根于基督教传统的一种道德伦理和心理行为的俘虏。”其次,它为欧洲人提供了完好的、具有显著的文化高度的伦理体系。基督教早期是穷人的宗教,其所谓“博爱”观念在理论上(在实践上受很多局限)突破了家庭、地域、身份、种族、国度的界线。耶稣的殉难,以及他在殉难时对优待他、杀死他的人的饶恕,成为所谓“博爱”肉体的意味。“博爱”肉体既为信徒追求大的超越、崇高,完成人生价值、生命意义提供了舞台,也为信徒践行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规范提供了守则。基督教呈现之后,千百年来折磨人、优待人、摧残人、屠戮人的许多肆虐传统,才遭遇到从理论到理论的系统的反对、谴责和抵御,以对灾难的同情为内容的人道主义才开端盛行。它普遍散布的教会组织,对中世纪骚动、战乱的欧洲社会次序的重建,关于无数穷人灾难的减缓,起过无可替代的作用。最后,它关于“上帝面前人人对等”的观念,包含无论高尚者还是低贱者皆有“原罪”的理念,势必招致对世俗权益的狐疑,为以后的代议制度孕育预留了空间。权益制衡的理论在罗马时期已呈现,但基督教的原罪说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开辟了真正宽广的前景。上帝救世说中,个人是“原罪”的承担者,而灵魂得救也完整是个人行为,与种族、身份、团体无关;个人的宗教和道德体验超越政治权威,无疑滋长个体观念的展开。这些是古典世界所不曾发作的,梅因说:“‘古代法律’简直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怀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


中世纪基督教会的消极影响也无可讳言,他们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相当严重的水平上用愚蠢的乌云遮盖了理性的阳光,诸如熄灭女巫运动,对“异端”的封杀,对“地心说”的顽固坚持,等等。自身的糜烂是教会更为严重的问题,随着教会政治、经济权力的收缩,教会也不能避免权益和财富的腐蚀,以至较政府权益部门而无不迭。作为近代早期宗教变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基督教会卸载其社会管理功用,淡出世俗,完整回归到心性与肉体范畴。


古典文化最终走向衰落,但是它的一些文化元素却为西方文化提供了一定的资源。古典文化的理性思索,对中世纪神学和经院哲学产生深化影响。雅典无疑开创了多数人民主的先河,不外也应分明地看到雅典民主有以众暴寡的倾向,不具备现代民主的气质。古典时期没有个体的独立,看不到个人权益长大的轨迹,个体融于城邦整体中,最终融于帝国中。古罗马关于欧洲文化最重要的贡献是罗马法。高度兴隆、极端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与日耳曼民俗法差别极大,距罗马最后一位皇帝被废黜很久以前,“罗马文化在西部就曾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化所取代”。12世纪欧洲呈现了罗马法的复兴和传播,助力于欧洲文化的成形。罗马法的主要贡献是为欧洲法律提供许多概念和范式,罗马法在被采用过程中也被改造,气质大变,所谓12 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就是这样一场运动。人们对罗马法复兴充溢热情,但与其说是复兴,不如说是再造。教会法学家热衷于讨论罗马法的谬误和有价值的基本元素,特别是更新了罗马法中的个人权益概念,功莫大焉。名义上他们在不停地考证、厘清罗马法的本意;其实也在不时输入当时的社会共识,表白一种全新的见解。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作为引领性的研讨中心,格外引人注目,法学家伊尔内留斯等人的研讨成果,被以为“代表着中世纪欧洲学术和学问分子最出色的成就,以至是独一成就”。人们发现,在他们的《注释集》里,罗马法的思想准绳、肉体内核发作了很大变更。特别值得留意的是,“权益”原本是罗马私法中的概念,往常则进入公法范畴,逐步彰显个体权益和自然权益,为建构欧洲文化的政治框架提供了重要元素。


欧洲文化表示出了人类各个文化都有的精髓与糟粕并存的特征。无论如何,公元5世纪罗马帝国覆亡特别是8世纪以后,上述文化的各种元素熔于一炉,或者一拍即合,或者冲撞不已,更多是改造和嫁接,构成了一种新的文化源泉。罗马帝国千年演化过程不会戛但是止,西方文化构成要比通常以为的时间晚得多,其过程也漫长得多。经过长期痛苦的磨合,至中世纪中期,西方文化内核基本孕育成形。


中外学者不时努力,试图对西方文化内核作出概括性阐释。例如,亨廷顿以为西方文化的主要特征是:古典文化的遗产,天主教和新教,欧洲言语,肉体权威和世俗权威的分别,法制,社会多元主义,代议机构和个人主义。西方文化一切重要的方面,他简直都触及了,不外这些“特征”似乎不在一个平面上,因果混杂,而且一部分是现代西方的外部特征,未能提示西方何以成为西方的基本所在。梅因注重文化构成期研讨,他以为每一种文化都有其不变的基本,他称之为“胚种”, 一旦成形,它的规则性是穿越时空的。他说:“由于往常控制着我们行动以及塑造着我们行为的道德规范的每一种方式,必定能够从这些胚种当中展示出来。”欧洲文化是不时变更的,但是也有不变的东西:“胚种”是不变的,它所具有的原始特征,从初始到现今,重复呈现,可是万变不离其宗。奥天时学者、欧洲思想史学家希尔指出了同样的道理,他说:“最值得留意的一些思想在欧洲的肉体地图上像堆叠的光环那样铺开。……这些题目在欧洲历史中重复呈现,直到今天,还未失去它们的意义。”他这句话说得更明了:假如哪位读者初次看到它们时,它们曾经衣着现代服装,那么我们不难辨认它们在历史上早已存在,固然衣着那个时期的服装。


笔者以为,了解西方文化的钥匙就在中世纪,中世纪中期构成的“元规则”乃是西方文化不变的内核,而主体权益(subjective rights)则是其文化之魂,大约也就是梅因所说的“胚种”。自然权益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主体权益,只是角度不同而已。人们通常以为自然权益观念“好像内燃机一样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所幸20世纪中叶后西方学界不时推出的研讨成果正在刷新传统结论,将其追溯,到14世纪。20世纪末叶,以布赖恩·蒂尔尼为代表的学者则追溯得更远,以为自然权益观念产生于12世纪,其作品因其出色贡献而获嘉奖。在那个时期,“自我认识的长大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自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的忠实追求交汇在一同”。基于多元的文化交流和灵动的理想生活,在上至教皇、教会法学家、中世纪思想家,下至普通乡镇教士积极参与的讨论中,欧洲社会构成了颇有系统的权益话语及其语境,阐明了一系列权益观念,被称为一场“语义学反动”(semantic revolution )。12世纪早期一位意大利教士格拉提安(Gratian),将罗马法注释学家的成果以及数千条教会法法规汇编成册,后人把它称作《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of Gratian ,简称《教令集》)。在这部《教令集》中,格拉提安重新解释了罗马法中ius 的概念,启动了这一概念中主体、客观的含义阐释。继而,12世纪若干法学家不时推进,教会法学家鲁菲努斯(Rufinus)是自然权益言语展开的关键人物,大约1160 年他指出:“ius naturale 是一种由自然灌输给个人的力气,使其趋善避恶。”当时关于自然权益的这种定义变得很普遍。被称为12世纪最巨大的教会法学家休格(Huguccio)也指出:“ius naturale 是一种行为准绳……在其最初的意义上一直是个人的一种属性,‘一种灵魂的力气’,与人类的理性相联络。”至此,自然权益概念逐步明晰起来。这场反动,第一次确认了自然权益(natural rights)和真实法权益(positive rights)两大法律体系的并立。进入14世纪,著名学者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明白将罗马法中的ius阐释为个体的权能(potestas),并将这种“源于自然”的权益归结于个体,因而被誉为“主体权益之父”。他说:“这种权益永远不能被放弃,由于它实践上是维持生命之必须。”自然权益的呈现,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法律体系,在各个范畴产生普遍影响,成为深层次的社会规则系统生成的原点。


在欧洲中世纪语境下,“自然权益”无异于“生而自由”,由于中世纪口言语拉丁文中的“权益”(Libertas)既表示权益也表示自由,中世纪的“自由”有特殊含义,它相关于拘禁的、依附的状态而言,具有解脱约束、完成自己意志的指向。因而,剑桥大学布雷特教授以为,从法律思想史而非神学意义上,自然权益能够被解释为“生而自由”。总之,元规则是权益,也是自由,而且是消极自由。同样值得关注的是,中世纪“语义学反动”产生的自然权益被归结于个人——不是普遍的、笼统的人,而是细致的、单个的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权益又被称为主体权益。普通以为,“个人”与近代、“市场经济”或资本主义联络在一同,可事实是,到资本主义在欧洲产生并构成强大社会冲击力之前,权益和自然权益已构成一定的话语体系,并且对其研讨已达数世纪之久。早在中世纪中期,在人们通常以为的传统社会里,他们却曾经在“试探性地表白权益,并首先聚焦于个体”,颇为共同。彭宁顿指出,由此可见,主体权益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它早已是西方思想的一部分。这也颇令蒂尔尼慨叹,他说:“一切早期文化社会无不珍爱正义和合理次序,但是他们通常不会以个人自然权益(individual natural right)概念来表白他们的理想”,欧洲中世纪构成的这些观念“难道不是西方文化的共同产物吗”?一些欧洲学者对此并不感到诧异,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及西欧个人主义追溯到1200年;戴尔以为,英国自13世纪就启动了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诸如从共同体中心到个人本位等。他们的研讨与蒂尔尼等自然权益追踪者的探求似异曲同工。这些在古典世界都不曾发现,在那里“简直全然不知‘个人’”。


三、作为欧洲文化内核的“元规则”


自然权益是西方文化动身点。12世纪仅是权益言语演化的一部分,好像埋下胚种,一定会开枝散叶一样,12世纪和13世纪法学家们发明出许多源自自然权益的权益,展开出一种强有力的权益话语体系,构成西方文化内核。这个体系包含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财富权益”、“同意权益”、“程序权益”、“自卫权益”和“生命权益”等,它们是欧洲公共生活中深层次、始基性规则系统。这些元规则根植于自然权益,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并且明白而透明,有着普遍的社会共识,从而奠定了西方文化的基础,使西方成为西方。元规则是应然权益,消极自由权益,却深化影响着社会走向,一旦转化为实定法权益即遭到法律保障,因而与实践生活过程并非无关。到中世纪中期,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观念被普通接受,“固然直到美国反动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一切西方国度……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不时被普遍讲述和经常得到招认。”


(1)财富权益(rights to property)


国际学界近几十年的研讨表明,基于自然权益的西方财富权理论产生于中世纪中期。随着罗马法复兴,教会和法学界人士掀起了一场关于财富权的讨论,而且财富权剖析总是与自然权益联络在一同。方济各会“使徒贫穷”的讨论,引发了私人财富权的话题。13世纪初方济各会在意大利创建,他们仿效基督,宣称放弃一切财富,衣麻跣足,托钵行乞,周济穷人,一反之前教会的严厉面孔,实为一次早期教会变革。教皇英诺森三世察觉该做法对教会有一定的冲击,但思索抑止朴素之风,改善传教方式,还是批准了该会资历。其后历届教皇不时鼓舞方济各会的修为,但是约翰二十二世成为罗马教皇后,却公开应战“使徒贫穷”论的合理性。他以为,方济各标榜放弃一切一切权是不可能的,行不通的,当一位方济各使徒吃下一片面包,说他对这片面包没有权益是不可理喻的,换言之,假如他消费了什么物品,他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定权益。显然,该教皇只是从真实法权益角度承认“使徒贫穷”理论,他忽视的是,方济各会固然放弃了真实法意义上的财富权,但是依旧具有自然权益意义上的财富权。不久,约翰二十二世发布法令,将那些以为基督及其使徒一无一切的说法视为异端,实践上推翻了“使徒贫穷”的准绳,遭到方济各会士的猛烈反对。奥卡姆,这位在西方历史上第一个勾勒出主体权益的思想家,热情为方济各会士辩护。奥卡姆虽是英格兰人,但长期旅居德意志,正是在慕尼黑的住所里,阐发了他的财富权观念。奥卡姆招认会士们不具备真实法权益,但是他们有来自上帝的自然权益,即不可放弃的主体权益,因而他们能够享用和消费必须生活品,不论这些物品能否属于他一切。结果,奥卡姆胜利地捍卫了“使徒贫穷”准绳,维护了方济各会的合法性,同时彰显了财富观念中的自然权益。


教会法学家的自然权益观念不是孤立的。《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Speculum Regis Edwardi Ⅲ)是一部劝诫统治者的作品,写于14世纪上半叶,作者帕古拉的威廉(William of Pagula)重复强调一个准绳:财富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益,任何人不能违犯他的意志夺走其物品,这是“一条普遍的准绳”,即便贵为国王也不能违背。国王在世间有足够的权威,有可能对普通人的财富权构成最大要挟,故此劝诫国王不得介入他人财物,否则“必将遭到现世和来世的惩罚”。社会底层人的财富权最易遭到损伤,所以威廉以为,王室官员强买贫穷老农妇的母鸡是更严重的立功。作者扫除侵权行为的任何华美借口,“不存在基于共同福祉就能够违背个人主体权益的特殊状况”;一旦侵犯臣民财富,统治者必须承担臣民对立的全部结果。这里提及了臣民的合法抵御权,可见西方文化元规则是相通的。


随同主体权益和独立个体的普遍展开,臣民财富权益维护的观念进入实践生活。13世纪初的《大宪章》是一份权益清单,其中超越一半的条款直接牵涉臣民的财富权益,其他条款大多关于臣民的人身权益。财富权益条款,主要规范国王的税收和军役,严禁随意增负,严禁任何方式的权益侵夺;另一边则明白规则,任何自由人,如未经依法审问,皆不得被拘捕、监禁、没收财富。财富权与人身权互为依傍,假如没有人身不受侵犯和免于恐惧的权益,就不可能存在不可侵犯的财富权。


《大宪章》里的臣民不包含普通佃农,但是,在实践生活中,佃农的土地权益并非空白,即便农奴也依照保有条件具有一定的土地权益,并且遭到习气法维护。佃户对土地的占有权如此稳定,已超出普通意义上的“占有”(hold),致使发明了seisin一词来表示,被译为“依法占有”。保有土地的佃户对任何“侵占”他土地的人以至他的领主,都享有一种诉权。伯尔曼评论说:“西方封建财富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立的权益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无独有偶的。”所以我们看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伯爵能够与国王对簿公堂;普通农民即便是农奴,假如领主试图非法剥夺他的持有地,他也能够仰仗法庭有效对立领主;同样,国王未经允许不能踏进其他领主的庄园,也不能拿走1便士。在拿破仑法典宣布私人财富崇高不可侵犯的500年前,不论在话语体系还是在实践生活中,法定的私人财富权曾经有了几分“崇高”的滋味。有保障的臣民财富权,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普遍积聚。到中世纪晚期平民中产生“第三等级”,并逐步构成现代产权体系,不是偶尔的。


17世纪中叶,以英国立法废弃封建采邑制为标记,土地一切权取得了地道经济的方式,招致严厉的私人一切权(absolute ownership )的确立。现代私人财富权益,不只仅是被告针对被告的权益,而且是对整个世界都有效的权益,一种严厉的、不妥协的权益。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标记着现代欧洲私人一切权的最终确立。


(2)同意权益(rights to consent)


“同意”作为一个独立词汇开端出往常法律文献中,大约在罗马帝国晚期,后来作为“格言”收入查士丁尼法典,成为罗马法的私法准绳,“牵涉大家的事要得到大家的同意”(quod omnestangit, ab omnibus approbetur)。进入中世纪,“同意”概念被普遍引申到公法范畴,发作了质的变更,成为西方文化极为重要的元规则。


其一,“同意”概念进入日常生活话语,表明社会正在普遍接受这样的观念。进入12世纪,呈现了对个人意愿、个人同意的关注,由于婚姻在个人生命中的特殊含义,婚姻同意的准绳成为典型。依照日耳曼传统,合法的婚姻首先要经过父母同意,但至12世纪中期,年轻男女双方同意更为重要,并且成为一条基督教教义。大约12世纪80年代,这些教义也传入挪威、冰岛等北欧王国。现存挪威古老法律档案表明,男子欲娶妻,需征求女子父母的同意,更要紧的是必须讯问女子自己的意愿。时任教皇的尼古拉斯强调:“短少男女任何一方的同意,都不可缔结婚约。同理,为摇篮里的孩子订婚是一种恶习,即便父母同意也无效。”同意准绳高于一切,致使于冲破更深层次的社会忌讳:以往蛮族法和罗马法都严禁自由人与奴隶缔结婚姻,但当时的教会婚姻法规则,只需男女双方同意,上述婚姻就有效,奴隶之间的婚姻亦然。德国大诗人海涅不无欣喜地说:“在他们(指中世纪日耳曼诸蛮族——引者注)过于暴烈的野蛮身躯里,注入了基督教的肉体;于是欧洲文化开端降生。”


其二,“同意”准绳被普遍延伸到公法范畴,成为公权合法性的重要依据。日耳曼诸蛮族入主欧洲后,发布新法典,无不经过一定范围的协商或同意程序。法兰克王国著名的《萨利克法典》、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法律,都须经过国王与贵族、主教等相关人士的协商和表决过程,梅特兰说,未经贤人会议以及相关人士的同意,国王不能专断立法。加之教会法学家火上浇油,“同意权益”成为欧洲文化的政治元规则。中世纪思想家也有特地论述,特别要指出的是意大利的马西略(Marsilius,约1275—1342),他“强调了民众同意的准绳,以此作为一切合法政府——无论是世俗的还是教会的——的基础”。他们以为,上帝授予人类具有财富和选择统治者的双重权益,因而,皇帝或教皇的权益,都要遭到臣民同意权益的限制。11世纪教廷发布的《教皇选举条例》,13世纪规则教皇拥立须经一定范围内多数人同意,13、14世纪之交又产生“收回同意”的权益,等等,无不渗透着这样的理念。固然教皇经过信众推举,但是假如教皇成为异端,他一样要遭到基督教世界主教会议的审问。世俗君主亦然。只需借助相关人士的同意,国王才干具有足够的权威和合法性。英王亨利一世加冕后再次承诺保障封臣的权益,他在写给安塞姆主教的信中说:“承蒙你和其他人的忠告,我曾经向自己与英格兰王国人民作出承诺,我是经过男爵们普遍同意而加冕的。”对国王的忠告是封臣的义务,也是权益,其中包含着同意的准绳。最后,同等重要的是,司法审问并非王家独揽,国王可能是被告也可能成为被告,发作诉讼时国王也要接受相关法院的判决,所以国王或国王代理人出庭受审并败诉的案例绝非稀有。显然,“同意”规则不只在观念上被普遍接受,在理论上也得到一定范围、一定水平的实施。


乡村基层社会亦如此,庄园领主不能专断专行。佃户们定期举行村民会议,讨论村庄共同体中的相关问题,任命或免职村官,而且不时发布新村规,历史学家沃伦·奥特称这些“村规”为“共同同意的村规”(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庄园领主宣布决议或法庭判决时,一定宣明业曾经过佃户全体同意,以彰显权威,而这些过程的确有佃户的参与。原始文献中总是以下列词语开头,口吻无可置疑:“一切领主的佃户,不论自由佃户还是惯例佃户,同意……”;“全体土地一切者分歧同意……”;“领主和佃户达成协议,命令……”或“一切佃户意见分歧并命令……”。


其三,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确立同意准绳的同时,提出对“多数人同意”的限制。由于同意元规则因个人主体权益而生发,因而该规则有这样的内涵:多数人同意不能以损伤个人或少数人合法利益为代价,至少理论上是这样的。其表述相当明白:“民众持有的整体权益不比其个体成员的权益更高”;还进一步指出,对个人权益的要挟可能来自统治者,也可能就来自共同体内的多数派,这实践上排拒了“多数人暴政”。中世纪即发出这样的警示难能可贵,不外理论起来却实属不易,所以该规则确立伊始就不宁静。以特鲁瓦教堂案例为证。依据惯例,每一个教士享有对等的生活津贴,可13世纪初该教堂多数派教士发起一场“财政政变”,试图侵占少数派的葡萄园,少数派多为新来的教士。结果,多数派的这一做法遭到教皇英诺森三世的承认,“多数票决不能剥夺教士共同体中少数派的个人权益(individual rights)”。该原始文献的旁注进一步阐明这一观念:“多数人的票决不是无条件的。”由此可见,“同意”规则的精髓,不只是一种民主程序,更是个人权益,后者不可让渡。读罢这桩中世纪的案例,让现代人不无惊骇,不外这并不意味着西方曾经处置了“同意”规则中的悖论,即如何坚持民主又限制多数人的权威。


(3)程序权益(rights to procedure justice)


西措施学家把坚持合理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在他们的各种权益法案中,程序性条款占领了法律的中心位置。威廉姆·道格拉斯指出:程序性条款占领了权益法案的中心,其意义绝不可低估,法律程序位置的上下是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西方学者发现,西方的法律规则大多产生于中世纪中期,法学家梅特兰盛赞12世纪欧洲法律,称该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当古代罗马法范式与中世纪封建法、教会法程序分离在一同,构成“程序正义”元规则时,人们没有认识到合理程序对西方文化的出路竟有如此严重的意义。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含选举、立法、审问等类型,其中最通常、最典型的是审问程序。


合理审问程序准绳最早见之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大宪章》规则:关于国王的封臣,如未经审问,皆不得被拘捕、监禁、没收财富、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伤。《大宪章》还决议推举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监视国王恪守《大宪章》,并对国王的违法行为作出制裁。这些高度权威性的法条,从程序上明白规约政府公权益,使臣民免于被随意抓捕、监禁的恐惧,表示了程序正义的实质,与《大宪章》其他内容一同筑起西措施治的基石。元规则一旦确立就有无限蔓延之趋向,下一个世纪即1354年,另一法律文件《伦敦自由律》规则,审问中须有被告的辩护过程,从而进一步完善审问程序。程序正义的规则与法律理论分离在一同,其实质在于避免政府专制。


学界普遍以为,英国实行陪审制的普通法,更有利于“程序正义”要素的落实。缘由是刑事审问属于“不完整的程序正义的场所”,换言之,合理程序不一定每次都招致合理的结果,作为弥补,引入陪审制成为必要的举措。据此,陪审制被称作“一种拟制的所谓半地道的程序正义”,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差别的重要标记。陪审团普通由12人组成,他们与被告人身份相当,即“同侪审问”;罪与非罪以及立功性质全由陪审团判定,而且必须全体陪审员分歧经过,法官不外依据陪审团作出的性质判定量刑而已。陪审团是真正的法官。英语jury一词转义是“审问团”,而且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只能就量刑问题提起上诉。陪审制几经变更,使程序不时规范。最初起诉和审问一体化,后来控、审分别,另成立一个陪审团,称大陪审团,特地担任起诉。大约14世纪初,在程序上又阅历了知情证人和陪审员的分别,陪审团不再担任查证取证,成为愈加超然和专注的审问机构。笔者以为,陪审团(jury)可称之为“法官团”,他们来自普通民众,针对特定案例暂时组成,审问后解散;判决后的案例(case)却成为尔后相似案件审理的依据,所以他们不只是法官而且还是发明法条的法学家!陪审制使得一部分司法权保存在社会手中,司法与民情一直坚持同步有效沟通,减少了司法权的官僚化和法律的生硬化。


中世纪英国的“令状制”也有强化司法程序的功用。令状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阅历了从行政化到司法化过程,梅特兰说:“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由于令状的基天性质是程序性的,法官必须依照既定程式审案,因而培育了普通法注重程序的气质。例如,在12世纪末的一份令状中,国王知会郡长:被告指控某人,“在我上次去诺曼底旅游期间,我在某村庄的自由持有地被剥夺了,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据此,国王命令郡长首先复归土地原状,再开庭审理,以论曲直。令状还请求,审理后12名陪审员须查验现场,并将结果禀报王室。这就是所谓“程序先于权益”。


在欧洲大陆,审问程序也趋向理性化,逐步构成规范的诉答制度和完好证据制度,被称作纠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法官是“纠问制”的中心,在采取证据和听取法庭审问后,法官决议案件性质和如何处分。在13世纪以后的三四个世纪,该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产生了代表国王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制度,理由是刑事立功损伤个人,同时也要挟公共保险。另一个重要展开是,进一步规范纠问制程序,如法官如何讯问、法庭上如何对质、书记员如何制造记载以及刑讯实施条件等。为避免滥用拘捕权,他们不时强化程序上的种种限定,例如,不允许在被告个人住所实施拘捕,除非重罪或在公众场所立功;未获无条件拘捕令不能实施拘捕。后又作出弥补,只需在白天并有证人在场,不运用过火暴力,避免屋内财富损失,“也能够在其住所拘捕”。这不是说欧洲中世纪法庭没有暴力,纠问制法庭的暴力倾向特别明显。由于生硬的证据请求,为获取口供以弥补证据缺乏,刑讯逼供成为法官的重要选项,法官权益又较多,其残忍水平不逊于宗教裁判所。总的来看,欧洲大陆纠问制诉讼同样表示着合理程序的普通观念,如实施惩罚必须经过审问、判决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审问主要为处置纠葛而不只仅为惩罚等。一些案例,如遇重要立功判决,还有征求一定数量的庭外资深人士意见的惯例。


固然大陆法系颇受诟病,比之普通法系,二者并非云泥之别,它们取自同样的文化资源,都不同水平地秉持程序正义的理念,所以近代以后有逐步接近的趋向。当然,英格兰法系影响更大。“程序正义”从程序上排拒权益的恣意,强调“看得见的正义”、最低限度的正义以及“时效的正义”等,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最基本的、不可让渡的权益。程序权益规则不时地提示我们,人们常常热衷于结果的正义,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完成正义以及完成正义的过程。


(4)自卫权益(rights to self-defense)


自卫权,即防御强权损伤的权益,在中世纪,普通指臣民或弱势一方依据某种法律或契约而抵御的权益,一种名不虚传的消极自由权。自卫权观念主要萌芽于日耳曼人传统中。鉴于中世纪早期西欧王权的脆弱、分散,科恩指出:该时期“国王和日耳曼村社首领之间没有大相径庭,仅仅是水平上的差别”。抵御权益观念可谓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也与古代日耳曼人的惯例无法分割。那时人们就以为,有权益拒绝和抗拒违背法规的部落首领。


笔者以为,自卫权作为西方文化元规则的确立,是与欧洲封建制连在一同的。欧洲封建制的中心是领主附庸关系。附庸为领主提供军役和劳役,领主为附庸提供土地战争安,其中的政治行为不只取决于物质利益,也取决于普遍奉行的规则和理念。西方学者普遍以为,封君封臣之间相互的权益与义务关系,含有契约要素。梅因写道:“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地道惯例加以分辨的主要东西是‘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在这种“准契约”关系中,“与其臣属一样,封建主也负有义务,违犯这些义务同样构成一种重罪”。


这不是说欧洲封建制没有奴役和压榨,而是说奴役和压榨遭到一定限制;双向的权益与义务不只有道德说教,更有法律约束。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不虚传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假如领主不实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益。”自己有权益,才有维护权益的抗争。附庸的权益得到法律认定,逻辑上势必招致附庸的合法自卫权,后者是检验附庸权益真伪的试金石。801—813年法兰克国王的一份敕令明白规则,假如证明领主有下列罪行之一,附庸能够“背弃他的领主”:领主不公正地奴役他;领主谋害他的性命;领主与他的妻子通奸;领主主动拔剑杀害他;附庸委身于领主,领主却未能提供维护义务;等等。文字固然粗陋,内容却明白而细致。4个多世纪后即13世纪后半期,法兰西王国发布的《圣路易斯法令》重申上述规则并指出,假如领主拒绝执行法庭判决,那么附庸将免于义务,并可继续持有他的封地。很明显,附庸对领主的约束并非一纸空文。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能够解除关系,即“撤回忠实”(diffidatio)。撤回忠实是从11世纪开端西方封建关系法律特性的关键之一。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理念,领主不能随心所欲,效忠是有条件的。许多名义看来似乎只是偶尔的起义,包含针对国王的起义,其实是基于一条具有普遍社会共识的准绳,即人们具有合法自卫权。附庸离弃恶劣领主的权益,是欧洲著名“抵御权”的最初表白,被以为是个人基本权益的起点。自卫权规则没有终结暴力,但是它却突破了单一的暴力抗争方式,呈现了政治谈判和法庭博弈,从而有利于避免“零和游戏”的社会灾难,有利于社会良性积聚和制度更新。英国大宪章是典型例证。1215年英国大宪章是贵族抵御王权的斗争,最终招致第一次等级会议召开,它所开创的政治协商范例影响英国乃至欧洲数百年。


自卫权规则旨在约束统治者的权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布洛赫说:“西欧封建主义的首创性在于,它强调一种能够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而,欧洲封建主义固然压榨穷人,但它的确给我们的文化留下了我们往常依然盼望具有的某种东西。”进入近代后,这一西方文化元规则依然被保存下来,并且不时得到重申。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抵御权均有明文确认和经典表述,其后,法国以《人权宣言》、欧洲其他重要国度以宪法性文件方式,重复强调人民的这一重要权益。


(5)生命权益(rights to life)


生命权之不可剥夺是近代启蒙学者的重要议题,但是生命权命题同样产生于中世纪。方济各会“使徒贫穷”问题,一方面产生财富权益的讨论,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生命权话题。方济各会士是忠实的基督徒,自成立以来,不时遭到历届教皇的鼓舞,例如,教皇英诺森四世和尼古拉斯三世等都同情方济各会士放弃一切法定财富权益,同时支持他们继续取得维持生命的必须品。他们同声相应,显然都在为生命权益观背书。进入14世纪,教会法学家愈加明白指出,人们能够放弃真实法权益,但不可放弃源自上帝的自然权益,这是人人皆应享有的权益,所以方济各会士有权益消费生活必须品,不论能否属于他一切。奥卡姆为方济各会合法性辩护,正是从自然权益的高度阐释生命源于自然和上帝,不可剥夺,从而胜利驳斥了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奥卡姆的胜利也从一个方面证明生命权观念当时曾经具有较普遍的社会共识。


生命权观念进入中世纪民众实践生活,通常表往常对贫穷人口的帮扶和救济。关于穷人捡拾麦穗权益一事,中世纪一位神学家安托里诺表白了这样的理念,他说:“滴水观世界……当你收割你土地上的庄稼时,不要齐根割断;不要采集留在地上的麦穗,也不要拾起掉在你葡萄园地上的葡萄串,而把它们留给那些穷人和陌生的外来人。”庄稼收割之后,贫穷小农被允许进入他人条田捡拾庄稼的权益,被记载在许多中世纪村庄的习气法中:那些年幼的、年老的以及那些体弱多病又没有工作才干的人,在秋收时节,当地里的一切庄稼被运走后,他们能够去捡拾。而有劳动才干的人,即便一天仅赚取一两个便士,也不能去捡拾庄稼。相似的村规相当普遍,在各地庄园被不时重申,一些地域持续至近代。法官古尔德以为,穷人拾穗权是习俗,也源自《圣经》的影响,后来进入实定法权益。古尔德在另一处则明白指出:“拾穗权是一项维持生存的权益”,并援用希尔、布莱克斯通以及吉尔伯特等大法官的观念加以佐证。


生命权观念,以及生命权衍生的穷人权益,为社会捐献和社会救济提供了最普遍的思想基础,后者又与基督教的财富观密切相关。基督教财富观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招认私人财富权益,另一方面以为这样的财富权益是相对的、有时效性的,世人匆匆皆“过客”,上帝才是一切财富的终极一切者。因而,人们的财富占有不应该过于悬殊,《圣经》中的“禧年”,表明基督教均贫富的思想。出于这样的理念,基督教看待穷人有一种特殊的礼遇。无论多么边沿化的人,在上帝的眼中,没有什么基本区别。以至,能够原谅因贫穷而犯下的过错。他劝诫富者捐赠穷人,倡导财物的分享,那样才是“完整人”。基督教对物质生活“轻看”和“知足”的心态,深化地影响欧洲社会如何看待穷人,鼓舞了人们辅佐穷人的义务感。捐赠不只是慈悲,更是做人的义务。12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就有多篇文章为穷人权益声张,法学家休格西奥(Huguccio)宣称,依据自然法,我们除保存必须之物外,余裕的部分应由需求的人分享,以辅佐他人渡过饥馑,维持生命。14 世纪的奥卡姆写道,“疏忽这种普遍的权益(common rights),是一种罪恶”。


我们能够发现,主体权益观念内涵丰厚,它主张财富权,同时并非单向度地、生硬地强调物主权益。当17世纪约翰·洛克写下“慈悲救济使每个人都有权益取得他人的物品以解燃眉之需”的时分,其生命权规则在欧洲曾经走过了若干世纪。1601年,欧洲出台了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济贫法》以救济贫穷和失业劳动者,它不是教会也不是其他民间组织的慈悲行为,而是政府发布的法律文件。生命权元规则已外化为政府职能和政策。近代以来普遍、系统的社会福利制度得到极大展开,没有普遍和深化的社会共识是不可想象的。而它肇始于中世纪,其基本规则也确立于中世纪,托尼以为,“它使穷人不只在道德上,更是在法律上取得维持生存的权益,这是行凑合木的中世纪向现代国度捐赠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遗产”。


此外,生命权也是穷人反动的温床。在生命权益元规则之下,13世纪教会法学家们还提出在必要时穷人有偷窃或抢劫粮食的“权益”,其时学者奥斯蒂恩西斯(Hostiensis)评论道,在实施这种行动时如此理直气壮,“一个苦于饥饿的人似乎只是在运用他的权益而不是谋划一次偷窃”。他们同时反对穷人的过度讨取,更不能让讨取对象无法生活下去,否则“就叫暴力掠取”。在极端温饱交迫的状况下,蒙难者采取十分伎俩取得特殊物品,如“面包”或其他能够果腹的东西,或者“几块用来生火取暖的木头”,是能够原谅的。也就是说穷人权益有一定的限度,仅限于维持生命的必要讨取。可是如何分辨“必要讨取”与“暴力掠取”,在理论上很难界定。另一个悖论是,穷人的权益主张在理想生活中一定行得通,由于它们常常与法庭法律发作抵触。穷人为生存能够抢劫,这是自然权益使然;但依照实定法他们就是立功,要遭到法庭制裁。中世纪法学家似乎给予自然权益更崇高的位置,他们以为,在法官眼里抢劫者是一个盗贼,可能被绞死,但在上帝眼里他依旧能够被原谅。也就是说,他们的主体权益是无法废弃的权益、绝对的权益,即便法律上遏止,主体权益自身依旧不可剥夺。自然权益观念及其内含的对等观是如此坚韧!欧洲是资本主义的策源地,殊不知它也是社会主义的故乡,发源于近代欧洲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其中心就是对等。不难看出,主体权益观对西方文化的影响既深远又复杂。


余 论


本文并未详尽无遗地列出西方文化的一切元规则,也不意味着这些元规则总是存在并总是通行于西方社会。实践上,一些元规则所涵盖的基本权益最初只在有限的人群范围内和有限的水平上实行,固然享有这些基本权益的人群的范围在不时扩展,中世纪以至整个西方历史都能够看作这个进程的一部分。中世纪有农奴制,大部分农民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那是领主对佃农的奴役。还有国王对臣民的奴役,宗教信徒对其他宗教信徒的奴役,男人对女人的奴役,无论其范围大小、水平轻重,作为曾经长期存在于西方历史上的现象,无疑是消极、黯淡的。作为对等对立面的形形色色的特权,贯串于西方历史,曾经严重障碍社会的进步。进入近代,还有殖民者对殖民地人民的残忍和奴役,两次让人类社会成为绞肉机的世界大战,这些事实都铭记在西方文化历史上。显然,西方文化元规则没有使西方变成一片净土。


此外,这些元规则自身也有内在的深化矛盾。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权力一度席卷大半个欧洲,德国纳粹政权对犹太人等少数族裔的大屠杀臭名昭著。不少欧洲学者把大屠杀当作西方文化展开进程中的“一次例外”,不愿意从欧洲文化自身去寻觅本源。往常,已有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不以为纳粹主义是特有的德国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终了后不久,时任德国历史学家学会主席格哈德·里特尔出版了《欧洲与德国问题》一书,以为普通德国人也是纳粹主义的受害者,他把德国的“极权主义”归结于法国大反动中呈现的“乌合之众”,是法国大反动以来群氓政治病变的结果。里特尔无意承认法国反动,而是追踪群氓政治病变的历史轨迹,深思“多数人暴政”。后者显然是西方“同意”元规则的副产品。希特勒是西方文化的极端化破坏者,也能够说他放大并毒化了西方文化中的单薄环节。固然中世纪的法学家早已发出正告,可是,单个人权益或少数人权益遭到多数派胁迫乃至剥夺的状况时有发作。“文化”与“野蛮”常常一步之遥,如何分辨“好民主”和“坏民主”,在理论上总是难以界定。多数人民主与个人权益的关系,还有对等与自由的关系等,在西方的理论与理论中长期得不到妥善处置,反而随着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的众多而愈加复杂化。美国学者斯皮瓦格尔说:“政治自由的概念,关于个人的基本价值的确认,建基于逻辑体系和剖析思索之上的一种理性观念,这些被许多历史学家视作西方文化的独有特性。当然,西方也见证了关于自由、个人主义和理性的可怕的承认。种族主义、奴役制度、暴力、世界大战、极权主义政权——这些同样构成了西方文化的复杂故事的一部分。”又如,依照“生命权”元规则,政府树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全民温饱无虞,因道德层面的自然权益向实定法权益迈进而广受贬责,另一方面,低效率、高成本的“欧洲病”等问题又随之产生。至于西方文化其他元规则如财富权、程序权和自卫权等,也呈现不少新状况、新问题,它们的积极作用同样不是无条件的。即便“天赋人权”旗帜下的主体权益,也不是推之百世而不悖的信条。历史证明,过度纵容的社会和过度压制的社会,同样是有害的。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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