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定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立功组织。组织特征,即构成较稳定的立功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白的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其他伎俩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行为特征,即以暴力、要挟或者其他伎俩,有组织地多次中止违法立功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摧残大众;危害性特征,即经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应用国度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 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指导、参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 二、立功构成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社会管理次序。 本罪侵犯的后续客体可能包含公民的人身权益、经济次序和社会生活次序等,缘由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或成立后可能会实施诸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敲诈敲诈、开设赌场等后续立功行为,这些立功行为同样也侵犯刑法所维护的社会关系。 (二)客观方面 本罪包含的三个立功行为,在客观方面分别表示为: 组织、指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立功分子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在组织中实践处于指导位置,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转、活动中止决策、指挥、谐和、管理。 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包含积极参与的行为与其他参与的行为。积极参与的行为,是指立功分子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行为。其他参与的行为,是指除上述行为之外,立功分子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导和管理的行为。 (三)主体 本罪的立功主体为普通自然人主体。凡抵达法定刑事义务年龄、具有刑事义务才干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义务的规则,这一年龄段的人不能成为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义务主体。 (四)客观方面 并不请求成员客观上以为自己参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范围,且是以实施违法立功为主要活动的即契合客观方面的要件。 三、立案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立功分子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立功分子具有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依据《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有国度工作人员充任“维护伞”,即能否请求国度工作人员参与立功或者为立功活动提供非法维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依据《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细致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则,《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中真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则,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立功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细微的,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四、量刑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以及不同的立功行为,量刑规范如下: 五、司法裁判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指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富;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能够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富;其他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益,能够并处分金。 【入境展开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开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度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止违法立功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立功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构成较稳定的立功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白的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其他伎俩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要挟或者其他伎俩,有组织地多次中止违法立功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摧残大众; (四)经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应用国度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乡村稳定刑事审问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1999)217号 …… (三)关于乡村恶权力立功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合成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则了相应的刑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立功,也便于理论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则的“流氓”行为,构成立功的,应依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准绳处置。关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要挟伎俩称霸一方,欺压庶民,采取收取“维护费”、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伎俩,悍然与政府对立的,应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处置;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立功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案件细致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活动,依据刑法有关规则,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案件细致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则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普通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白的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厉的组织纪律; (二)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其他伎俩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经过贿赂、要挟等伎俩,诱惑、强迫国度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维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要挟、滋扰等伎俩,大肆中止敲诈敲诈、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立功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的“展开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中止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展开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展开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则定罪处分。 第三条 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立功行为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则,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处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应当依照其所组织、指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立功处分。 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立功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细微的,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第四条 国度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分。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则的“包庇”,是指国度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藏匿、消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露,指使他人作伪证,辅佐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度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则的“纵容”,是指国度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实行职责,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止违法立功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度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则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次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立功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2)11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经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统称《解释》)。为保障《解释》的正确贯彻执行,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的有关刑法的两个法律解释,是立法的重要弥补方式,与法律具有同等效能,关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度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特别关于当前展开“严打”整治斗争,进一步加大反糜烂工作力度,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步对《解释》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察人员认真学习《解释》,全面、深化体会立法解释的肉体,充沛发挥法律监视作用,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和挪用公款立功。 二、要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充沛运用刑法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则,依法展开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严厉依照《解释》增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挪用公款立功的打击力度,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据《解释》的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否有国度工作人员充任“维护伞”,即能否要有国度工作人员参与立功或者为立功活动提供非法维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关于同时具备《解释》规则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以表示“打早打小”的立法肉体。同时,关于确有“维护伞”的案件,也要坚决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关于国度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方便,实施《解释》规则的挪用公款“归个人运用”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无论运用公款的是个人还是单位以及单位的性质如何,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运用,构成立功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三、要留意分辨罪与非罪界线,真实进步办案质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严厉依法中止,严厉分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真实保障办案质量。要特别留意分辨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与普通立功集团、流氓恶权力团伙违法立功的界线、挪用公款立功与单位之间违背财经纪律拆借资金行为的界线,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要坚持打防并举,综合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直接影响到人民大众的安居乐业;挪用公款立功严重侵犯公共财富,危害国度正常的财经管理制度,是糜烂的重要表示。对上述立功,要坚持贯彻打防并举、综合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沛应用各种途径和方式,普遍宣传《解释》,进一步加大告发和预防工作的力度,增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络和配合。 五、要增强指导,进一步加大工作指导的力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和挪用公款立功案件的认定和处置,是一项政策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增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指导的力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关于严重、疑问、复杂案件的办理,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各地在贯彻执行《解释》过程中遇到的新状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4.《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中真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04.14)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有效打击立功,增强者民大众保险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调和稳定,维护国度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问工作的重要指南。现分离审问理论,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审问中如何贯彻《意见》的肉体作扼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请求(略)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问中宽严相济的掌握(略)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审问中宽严相济的掌握 1.精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打击处置上不能等其坐大后中止,要坚持“严打”的方针,坚持“打早打小”的战略。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厉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则,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中止剖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当然,理论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细致认定时,应依据立法本意,认真检查、剖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络,精确评价涉案立功组织所构成的社会危害。既要避免将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案件“降格”处置,也不能由于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立功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审问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一直坚持严厉依法办案,坚持法定规范,这是《意见》的基本请求。 2.区别看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意见》第30条明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置准绳:分别状况,区别看待。关于组织者、指导者应依法从严惩办,其承担义务的立功不限于自己组织、谋划、指挥和实施的立功,而应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义务。理论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只是以其直接实施的立功起诉、审问,实践上是轻纵了他们的罪行。要在分辨组织立功和组织成员立功的基础上,合理划定组织者、指导者的义务范围,做到不枉不纵。同时,还要留意义务范围和义务水平的区别,不能简单以为组织者、指导者就是细致立功中义务最重的主犯。关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组织者、指导者只是事后知晓,以至基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普通的义务,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义务。 关于积极参与者,应依据其在细致立功中的位置、作用,肯定其应承担的刑事义务。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主干成员的,应依法从严处分。对立功情节较轻的其他参与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分。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立功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细微的,则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此外,在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的检举、揭露问题上,既要思索线索自身的价值,也要思索检举、揭露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中的位置、作用,避免呈现全案量刑失衡的现象。组织者、指导者检举揭露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立功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立功线索,即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严重立功,在思索能否从轻量刑时也应从严予以控制。积极参与者、其他参与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辅佐搜集证据或者其他辅佐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普通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三)会议纪要 1.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15)291号 …… 一、精确掌握形势、任务,坚决不移地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一)毫不动摇地贯彻依法严惩方针 会议以为,受国内国际多种要素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生动、多发的基本态势在短期内不会改动。此类立功组织化水平较高,又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错,破坏力成倍增加,严重要挟人民大众的生命、财富保险。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具有极强的向经济范畴、政治范畴渗透的才干,严重腐蚀维系社会调和稳定的根基。各级人民法院必须真实增强政治认识、大局认识、忧患认识和责恣认识,进一步进步思想认识,充沛发挥审问职能作用,继续深化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严厉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规范的基础上一直坚持关于此类立功的严惩高压态势。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分子要依法加大资历刑、财富刑的适用力度,有效运用刑法中关于遏止令的规则,严厉掌握减刑、假释适用条件,全方位、全过程地表示从严惩办的肉体。 (二)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依照法律规则,依据细致的立功事实、情节以及人身风险性、客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要素充沛表示刑罚的个别化。 同时要避免片面强调从宽或者从严,真实做到区别看待,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及其“维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办 。依据所犯细致罪行的严重水平,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确属罪行极端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必须坚决判处。关于不属于主干成员的积极参与者以及普通参与者,确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的,要依法酌情从宽处置。 关于普通参与者,固然参与实施了少量的违法立功活动,但系未成年人或是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置。契合缓刑条件的,能够适用缓刑。 (三)正确掌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 “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则对有可能展开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集团、“恶权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立功组织能够不加分辨地一概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置。 “打准打实”,就是请求审问时应当本着脚踏实地的态度,在精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关于不契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规范的,应当依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置,从而把法律规则落到实处。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展开普通都会阅历一个从小到大、由“恶”到“黑”的渐进过程,因而,“打早打小”不只是政法机关依法惩治黑恶权力立功的一向方针,而且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萌芽状态,避免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展的有效伎俩。而“打准打实”既是刑事审问维护公平正义的必定请求,也是确保打黑除恶工作完成预期目的的基本前提。只需打得准,才干有效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只需打得实,才干最大限度地表示惩治力度。“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是分别从惩治战略、审问准绳的角度对打黑除恶工作提出的请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二者关系的了解不能简单化、片面化,要严厉坚持依法办案准绳,精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真实避免以“打早打小”替代“打准打实”。 (四)依法加大惩办“维护伞”的力度 个别国度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不只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蔓延起到火上浇油的作用,而且会使此类立功的社会危害进一步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沛认识“维护伞”的严重危害,将依法惩办“维护伞”作为深化打黑除恶工作的重点环节和深化展开反糜烂斗争的重要内容,正确运用刑法的有关规则,有效加大关于“维护伞”的惩办力度。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关于审问工作中发现的触及“维护伞”的线索,应当及时转往有关部门査处,确保完成“除恶务尽”的目的。 (五)严厉依照法律实行审问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发布实施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正,不只进一步完善了惩办黑恶权力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则,同时也对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提出了更为严厉的请求。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审问为中心,进一步增强程序认识和权益保障认识,严厉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审问职权,并要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准绳,依法扫除非法证据,经过充沛发挥庭审功用和有效运用证据检查判别规则,真实把好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关,以令人信服的裁判说理来完成审问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还应当继续增强、完善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配合协作,保障各项长效工作机制运转更为顺畅 。 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一)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能够依据涉案立功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中止相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能够依据足以反映其初步构成中心利益或强势位置的严重事情发作时间中止审査判别。没有明显标记性事情的,也能够依据涉案立功组织为维护、扩展组织权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依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初次实施有组织的立功活动的时间中止审査判别。存在、展开时间明显过短、立功活动尚不突出的,普通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范围,人数较多,组织成员普通在10人以上。其中,既包含已有充沛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含虽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抵达刑事义务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依据细致情节不作为立功处置的组织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明白的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白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普通有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即:组织者、指导者与积极参与者、普通参与者(也即“其他参与者”)。主干成员 ,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指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立功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立功分子,属于积极参与者的一部分。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分离制定、构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企图来中止检查判别。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组织性、荫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构成,并用以明白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绳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商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受蒙蔽、要挟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细微的,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细微的违法活动的,也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客观上没有参与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兴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的人员;2.因暂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或者提供辅佐、支持、效劳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展自身利益而暂时雇佣、收购、应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立功的,依照细致立功处置。 关于被起诉的组织成员主要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定性时应当分离“四个特征”审慎掌握。 (二)认定经济特征的问题 “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构成、展开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转、展开以及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经济利益。包含:1.有组织地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其他分歧理伎俩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经过合法的消费、运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经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各高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本地域的实践状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控制的最低数额规范。 能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立功活动或者维系立功组织的生存、展开,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 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运用方式如何变更,只需在客观上能够起到饲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权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三)认定行为特征的问题 涉案立功组织仅冒犯少量细致罪名的,能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分离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别,严厉掌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包含非暴力性的违法立功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一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基本伎俩,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中,普通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表示出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的基本特征。否则,定性时应当特别谨慎。 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则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普通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展组织权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依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立功活动处置。 组织者、指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缘由、性质相似的违法立功活动,但并未明白予以遏止的,假如该类行为对扩展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能够视为是依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 (四)认定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应当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用。既包含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寓居、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含承载一定消费、运营或社会公共效劳功用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号。对此,应当分离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范围等要素综合评判。假如涉案立功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存在于一座酒店、一处文娱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范围较小的其他区域,则普通不能视为是对“一定区域”的控制和影响。 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行业”,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同类消费、运营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立功活动,对黄、赌、毒等非法行业构成非法控制或严重影响的,同样契合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请求。 2009年《座谈会纪要》明白了能够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的八种情形,适用时应当留意以下问题:第1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大众不敢告发、控诉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立功或者严重违法活动损伤的大众不敢经过合理途径维护权益;第2种情形中的“构成垄断”,是指能够操控、左右、决议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运营、竞争等经济活动。“构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运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才干,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以其他分歧理伎俩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庞大(最低数额规范由各高院依据本地状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构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第3、4、5种情形中的“构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重伤、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以其他分歧理伎俩敛财数额庞大(数额规范同上)、构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情或引发大范围群体性事情等情节之一;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度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大众自治组织的工作次序”,包含以笼络、收购、要挟等伎俩多次得到国度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实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中止打击、报复的情形;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位置”,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大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指导、监视、管理职权的职务。 依据理论阅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中,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则的八种情形普通不会单独存在,常常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错,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审问时,应当充沛认识这一特性,精确认定该特征。 “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范围方面未抵达本纪要提出的普通性请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则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规范的,也能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关于刑事义务和刑罚适用 (一)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组织者、指导者的刑事义务问題 关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展开过程中曾经退出的组织者、指导者,或者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展开成为组织者、指导者的立功分子,应对其自己参与及其实践担任组织者、指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义务。 (二)量刑情节的运用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照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应当适用《刑法》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予以从轻处分:1.照实交代大部分尚未被控制的同种立功事实;2.照实交代尚未被控制的较重的同种立功事实;3.照实交代立功事实,并对搜集定案证据、査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 。 积极参与者、普通参与者配合司法机关査办案件,有提供线索、辅佐搜集证据或者其他辅佐行为,并在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追缴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查处“维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普通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分。 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以及“维护伞”辅佐抓获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组织成员,或者主干成员能够检举揭露其他立功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立功分子,准绳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组织者、指导者检举揭露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立功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立功线索,假如在是承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厉掌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严重立功的,在决议能否从宽处分、如何从宽处分时,应当依据罪责刑相分歧准绳从严控制。可能招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分。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应当经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展开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艰难,需求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而表示体谅的,量刑时应当特别谨慎。不只应当査明体谅能否确属真实意义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议能否从宽处分、如何从宽处分时,也应当从严控制。可能招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分。 (三)附加剥夺政治权益的适用问題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能够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则附加剥夺政治权益。关于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与者,也能够适用该规则附加剥夺政治权益。 (四)财富刑的适用问题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富。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数额特别庞大,但因立功分子转移、藏匿、消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富来源、性质,招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富难以精确查清和追缴的,关于组织者、指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藏匿资产的积极参与者能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富。 关于确属主干成员的积极参与者普通应当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富。关于其他积极参与者和普通参与者,应当依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次数、性质、位置、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构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议财富刑的适用。 四、关于审问程序和证据检查 (一)分案审理问题 为低价诉讼,进步审问效率,避免因法庭审理过于拖延而损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兼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可分案中止审理。分案应当遵照有利于案件顺利审问、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准绳,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肯定罪、平权衡刑。关于被作为组织者、指导者、积极参与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立功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普通不宜分案审理。 (二)证明规范和证据运用问题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应当坚持“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的法定证明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侦查取证难度大,“四个特征”常常难以经过实物证据来加以证明。审问时,应当严厉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对相关证据中止检查与认定。在确保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等言词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综合全案证据,已扫除合理狐疑的状况下,同样能够认定案件事实。 (三)法庭举证、质证问题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时,合议庭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有效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不得由于案件事实复杂、证据繁多,而不当限制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中止交叉讯问、相互争辩的权益。庭审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繁简、被告人认罪态度等采取恰当的举证、质证方式,突出重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单独举证、质证。 为减少重复举证、质证,进步审问效率,庭审中能够先就认定细致违法立功事实的证据中止举证、质证。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证据中止举证、质证时,之前曾经宣读、出示过的证据,能够在归结、概括之后扼要咨询控辩双方意见。关于认定组织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举证、质证时普通不宜采取前述方式。 (四)对出庭证人、审定人、被害人的维护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在侦査、审査起诉阶段有无对证人、审定人、被害人采取维护措施的状况,确保相关维护措施在审问阶段能够紧密衔接。开庭审理时,证人、审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自己或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险面临风险的,应当采取不裸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必要时,能够中止物理隔离,以音频、视频传送的方式作证,并对声音、图像中止技术处置。有必要遏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审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以及需求对证人、审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特地性维护措施的,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谐和,确保维护措施及时执行到位。依法决议不公开证人、审定人、被害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证人、审定人签署的照实作证保障书应当列入审问副卷,不得对外公开。 五、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审问工作相关问题 (一)涉案财富的处置问题 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时,关于依法査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富,应当全面检查证明财富来源、性质、用处、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调查财富的权属状况以及能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1.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展开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其他分歧理伎俩聚敛的财富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获取的财富中实践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展开和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部分;2.其他单位、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展开以及实施违法立功活动而资助或提供的财富;3.组织成员经过个人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所聚敛的财富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个人立功所用的自己财物;4.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5.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二)发挥庭审功用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开庭前,应当依照严重案件的审问请求做好从物质保障到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庭审准备,并制定细致的庭审预案和庭审大纲。同时,还要充沛发挥庭前会议了解状况、听取意见的应有作用,提早了解控辩双方的主要意见,及时处置可能影响庭审顺利中止的程序性问题。关于庭前会议中出示的证据资料,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庭审举证、质证时能够简化。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应当针对争议焦点和关键的事实、证据问题,有效引导控辩双方中止法庭调査与法庭争辩。庭审时,还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相关音视频资料应当存卷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座谈会纪要》 为正确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规则,依法及时、精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座谈会。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所取得的阅历,剖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面临的严峻形势,研讨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运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构成了细致意见。会议纪要如下: 一、与会同志分歧以为,自2006年初全国展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实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惩治了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分子,遏制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高发的势头,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调和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仍处于生动期,立功的破坏性不时加大,立功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方式不时变换,向政治范畴的渗透日益明显,对人民大众的生命、财富保险,对经济、社会生活次序和基层政权树立都构成了严重要挟。因而,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遏制并最大限度地减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的发作,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政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为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坚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首先,要真实进步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重要性的认识。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不只是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迫切需求,而且事关政权安危,容不得丝毫懈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充沛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在思想上一直与党中央的决策坚持高度分歧,坚决抑止麻木、涣散心情,把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完成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 其次,要严厉坚持法定规范,真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厉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则办理案件,确保认定的事实分明,据以定案的证据的确、充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精确无误。既要避免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案件“降格”处置,也不能由于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立功的共同立功案件“拔高”认定。要严厉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及其他主干成员要依法从严惩办;对立功情节较轻的其他参与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要依法从轻、减轻处分,以分化、瓦解立功分子,减少社会对立、促进社会调和,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第三,要充沛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有效构成打击合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积极总结和交流工作阅历,不时统一执法思想,共同增强长效机制树立。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盘绕法律规则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严厉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则全面搜集、固定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滥用强迫措施和超期羁押,对重要立功嫌疑人的审问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不只需把好批捕、起诉关,还要增强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检查监视,避免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搞假立功等状况的发作。人民法院要严厉检查事实、证据,不时强化程序认识,全面进步审问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四,要严惩“维护伞”,采取多种措施深化推进打黑除恶工作。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在一些中央坐大成势,与个别国度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有着直接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把查处“维护伞”与办理涉黑案件有机地分离起来,与反糜烂工作紧密地分离起来,与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衔接配合,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完成“除恶务尽”的目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好案件的同时,还要经过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增强法制宣传、普遍发起大众等多种伎俩,从源头上有效防控此类立功。 二、会议以为,自1997年刑法增设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规则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案件细致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指导司法理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构成要件和所触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办案过程中对法律规则的了解还不尽相同。为了进一步统一司法规范,会议就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中止了深化研讨,并取得了分歧意见: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则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理论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而,在细致认定时,应依据立法本意,认真检查、剖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络,精确评价涉案立功组织所构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1、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只有明白的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基本固定 ,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白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当前,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荫蔽性,常常采取各种伎俩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涣散”的假象。因而,在办案时,要特别留意检查组织者、指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转、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与者等主干成员能否基本固定、联络能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方式的表象所左右。 关于组织者、指导者、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的认定。 组织者、指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践处于指导位置,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转、活动起着决策、指挥、谐和、管理作用的立功分子,既包含经过一定方式产生的有明白职务、称谓的组织者、指导者,也包含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指导者;积极参与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立功分子,如细致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立功分子;其他参与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导和管理的立功分子。依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立功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细微的,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客观明知问题 。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请求其客观上以为自己参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需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范围,且是以实施违法立功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问题的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在短时间内难以构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普通立功集团、“恶权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展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则。关于那些已存在一定时间,且成员人数较多的立功组织,在定性时要依据其能否已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否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构成非法控制或严重影响等状况综合剖析判别。 此外在通常状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保险和稳定,普通会有一些商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以至还有明白的规则。因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 2、关于经济特征。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不同地域的经济展开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别,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展开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而,在办案时不能普通性地请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抵达特定范围或特定数额。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理论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只会经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立功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常常会经过兴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而,无论其财富是经过非法伎俩聚敛,还是经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需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立功活动或者维系立功组织的生存、展开即可 。 “用于违法立功活动或者维系立功组织的生存、展开”,普通是指置办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眷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维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3、关于行为特征。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伎俩”。 依据司法理论阅历,《立法解释》中规则的“其他伎俩”主要包含:以暴力、要挟为基础,在应用组织权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故意理强迫或威慑的状况下,中止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次序的非暴力伎俩。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主要包含以下情形:由组织者、指导者直接组织、谋划、指挥飞参与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指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立功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葛、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指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立功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权力范围、扫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位置、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依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恪守的商定而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立功活动。 会议以为,在办案时还应精确了解《立法解释》中关于“多次中止违法立功活动”的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立功活动过程中,常常随同着大量的违法活动,对此均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立功事实予以认定。但假如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立功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此外,“多次中止违法立功活动”只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能承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要分离危害性特征来加以判别。即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立功活动已契合“多次”的规范,但依据其性质和严重水平,尚缺乏以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4、关于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普通立功集团的关键所在。 关于“一定区域”的了解和掌握。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且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自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次序。因而,不能简单地请求“一定区域”必须抵达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依据细致案情,并分离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次序的危害水平加以综合剖析判别。 关于“一定行业”的了解和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含合法行业,也包含黄、赌、毒等非法行业。这些行业普通触及消费、流通、交流、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 经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或者应用国度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消费、运营的大众形故意理强迫、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大众不敢告发、控诉的;对一定行业的消费、运营构成垄断,或者对触及一定行业的准入、运营、竞争等经济活动构成重要影响的;插手民间纠葛、经济纠葛,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他人正常消费、运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构成严重影响的;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消费、运营、工作次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构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消费、运营、工作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度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大众自治组织的工作次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应用组织的权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位置,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大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其他构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次序的情形。 (二)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的其他问题 1、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本罪客观方面请求必须是出于故意,差错不能构成本罪。会议以为,只需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立功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立功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能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义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导者,应依据法律规则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的规则,依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义务。组织者、指导者关于细致立功所承担的刑事义务,应当依据其在该起立功中的细致位置、作用来肯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应依照其所参与的立功,依据其在细致立功中的位置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顺应的准绳,肯定应承担的刑事义务。 3、关于涉黑立功财物及其收益的认定和处置。在办案时,要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伎俩,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避免其死灰复燃。关于涉黑立功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立功工具,均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则予以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经过立功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展开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经过违法立功活动或其他分歧理伎俩聚敛的全部财物、财富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检查涉案财富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富应依法予以维护。 4、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证据请求。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的法定证明规范。但应当留意的是,“事实分明”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分明,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一切事实和情节都要逐一查证属实;“证据的确、充沛”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确、充沛,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抵达的确、充沛的水平。 对此,一定要精确了解和掌握,不要纠缠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好比,在能够认定某立功组织已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的状况下,即便此部分款项的细致数额难以全部查实,也不影响定案。 5、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立功问题。积极参与者、其他参与者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辅佐搜集证据或者其他辅佐行为,并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起到一定作用的,即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普通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分。组织者、指导者检举揭露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立功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立功线索,即便依法构成立功或者严重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控制。 6、关于对“恶权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置。“恶权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展开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及时严惩“恶权力”团伙立功,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避免违法立功活动构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会议以为,“恶权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同,以暴力、要挟或其他伎俩,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立功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次序,构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团伙。 “恶权力”普通为三人以上,纠集者、主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立功活动普通表示为敲诈敲诈、强迫买卖、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争夺或者黄、赌、毒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依据本纪要的肉体,分离组织化水平的上下、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完成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权力”团伙加以正确分辨。 同时,还要本着脚踏实地的态度,正确了解和掌握“打早打小”方针。在精确查明“恶权力”团伙细致违法立功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置,并充沛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立功的规则,依法惩办。对契合立功集团特征的,要依照立功集团处置,以真实加大对“恶权力”团伙依法惩办的力度。 7、关于视听资料的搜集、运用。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特别注重对涉黑立功视听资料的搜集。关于那些能够证明涉案立功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及其实施的细致违法立功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及时提取、固定、移送。经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视听资料,在移送检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来源、提取经过应予阐明。 8、庭审时应留意的有关问题。为确保庭审效果,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涉黑案件之前,应认真做好庭审预案。法庭调查时,除必须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质证外,对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以避免被告人当庭串供或者不敢照实供述、作证。关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破坏法庭次序、干扰法庭审理的,法庭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及时作出处置。构成立功的,应当依法清查刑事义务。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1.《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座谈会纪要》的了解与适用 为依法及时、精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15日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为了便于从事此项工作的同志正确了解《纪要》肉体,现对《纪要》制定的背景、指导思想作以扼要引见,并就其中的重点内容谈谈我们的了解。 2.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 2006年以来,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破获的大量涉黑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问环节。由于此类案件中的事实、证据问题和所触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关于现有法律规则的了解和掌握还不尽相同,有时以至因而影响了办案效果。这一问题惹起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高度注重。2008年6月,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谐和小组办公室分别在湖北省、江苏省组织召开了座谈会。来自全国20个省、区、市的法官、检察官及公安干警在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有关指导意见中止了研讨。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召开座谈会,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案件提出了细致的工作请求,并对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中止了认真研讨。依据与会同志提出的意见和倡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座谈会纪要,并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经重复讨论修正,《纪要》于2009年12月正式印发。 《纪要》的研讨、制定,一直遵照着“严厉依照法律规则,集中处置重点问题,准绳性与灵活性相分离,最大限度地满足司法理论需求”的指导思想。一方面,《纪要》的有关内容和肉体与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则坚持着谐和统一。另一方面,《纪要》也充沛思索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新特性、新变更,并尽可能地增强可操作性,以满足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理想需求。同时,由于司法理论中的适用法律问题纷繁复杂,作为一个旨在为办案提供效劳的指导性文件,其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处置那些最迫切需求处置的问题。从200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和各地反映的状况看,当前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适用,因而,《纪要》重点对以上有关问题中止了阐明,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则的入境展开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较少触及或未作规则。此外,鉴于当前涉黑立功具有表示方式多样、荫蔽性不时增强、手法不时创新等特性,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时间、成员人数等一些暂时无法达成共识或者不宜统一划定规范的问题,《纪要》只是作了准绳性的规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认定 (一)精确了解和掌握组织结构的紧密性、稳定性。当前,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自身的荫蔽性,组织喽罗和主干成员大多藏于幕后,在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时常常采用“暂时雇佣,打完就散”的手法。由于中心成员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而呈现出一种组织结构涣散的假象。关于此种状况,办案时要特别留意检查违法立功活动的缘由、目的,以及组织者、指导者、主干成员能否基本固定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联络能否紧密,确保准肯定性。 (二)正确认定和分辨各类组织成员。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指导者、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被告人在组织中的位置不同,其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就会不同。由于之前缺乏明白的规范,理论中存在将被告人的组织位置“拔高”或“降格”认定的状况。为理处置这一问题,《纪要》对各类组织成员分别中止了界定。 1. 关于积极参与者、其他参与者。“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导和管理”,是认定积极参与者、其他参与者时需求检查的客观意志要素。关于那些客观上并无参与企图,因被纠集、雇佣、收购、要挟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或者提供辅佐、支持、效劳的人员,不应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分。另一方面,从理论状况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吸纳成员时,普通都不会举行仪式或者办理手续,这使得“参与”行尴尬以经过充沛的证据被客观地反映出来,常常只能依据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参与立功组织后所实施的细致违法立功活动来认定。基于以上思索,同时也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分化瓦解立功分子,《纪要》请求办案时应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案件细致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即:“关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立功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要挟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细微的,能够不作为立功处置”。 《纪要》从客观行为方面将积极参与者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立功活动的立功分子”。此类积极参与者不只请求其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立功活动,而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中普通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活动,且作用突出的立功分子”。此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功”,既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立功,也包含其他一些已构成严重财富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立功;第三种是“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立功分子”。理论中,一些细致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人、财、物等事项的组织成员固然很少参与,以至从不参与违法立功活动,但这些成员常常与组织喽罗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相互联络密切。而且,这些成员由于直接掌控着立功组织的“生命线”,关于组织的维系、运转、展开实践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理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需求强调的是,此类积极参与者应是对立功组织的人、财、物等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立功组织的维系、运转、活动的确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不能把凡是参与前述事务的组织成员均认定为积极参与者。 2. 关于客观明知。定罪时,并不请求行为人确知其所参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客观明知问题应重点掌握以下两方面:第一、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与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第二、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与的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立功活动,或者该组织虽有方式合法的消费、运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立功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摧残大众。 应当留意的是,关于那些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兴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仍受雇佣到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只需其未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立功活动,也不应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要真实避免扩展打击面。 (三)关于“组织纪律”。《司法解释》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为严厉的组织纪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固然没有再作相似规则,但立法机关依旧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紧密性,只是“不需求必须具有明白的组织称号、纲要、章程、活动规约等”。理论证明,假如没有经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增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坚持其自身的稳定性、紧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因而,《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当然,纪律、规约的表示方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正告、处分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绳等等,但假如的确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谨慎。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认定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主要目的,而且也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展开过渡的物质基础。由于“经济特征”相对比较直观,故理论中关于该特征的了解和认识也相对比较统一。依据各方意见,《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获利数额作了较为准绳和宽松的规则,而把认定重点放在了获利之后的用处上。需求阐明的是,关于《立法解释》中规则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要依据案件所触及的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经济展开水平、利润空间等要素综合考量,应抵达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展开和实施违法立功活动的水平,数额规范不可放得过低。此外,《纪要》最初的讨论稿曾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的经济利益应由组织统一管理、支配”,后经征求意见,思索到“统一管理、支配”的表示方式复杂多样,难以构成分歧的了解和认识,硬性请求恐不利于打击涉黑立功,故该规则被删去。但办案时对此节亦不可疏忽,关于那些在“黑财”的管理、支配问题上组织性特性不明显的案件,应审慎处置。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认定 (一)关于对“其他伎俩”的了解。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过“打打杀杀”树立恶名后,出于自我维护、展开升级的需求,常常会极力躲藏其暴力、血腥的原本面目,更多地运用“软暴力”伎俩,以此给司法机关打击处置制造障碍。为理处置这一问题,《纪要》在总结司法理论阅历的基础上,罗列了两类属于“其他伎俩”的细致情形。固然罗列不可能穷尽,但不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变换手法,其在实施违法立功活动时一直是以暴力、要挟为基础,以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次序为目的。在剖析某种细致情形能否属于“其他伎俩”时,应紧扣以上两点。 (二)关于组织立功的范围。分辨组织立功和组织成员个人立功,是办理涉黑案件时的一大难点。这一问题不只对“组织特征”的认定有重要影响,而且也关系到组织者、指导者应对哪些立功承担刑事义务。在许多案件中,组织者、指导者被指控、被认定的罪行,常常只是那些其亲身参与的立功,实践上轻纵了此类立功分子。为此,《纪要》明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立功活动”的几种情形。 在讨论稿中,各种情形均请求具有“为组织利益”的要件。许多同志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以为“为组织利益”是一个客观规范,从证据上较难固定。而且,“组织利益”自身也较难界定,组织成员实施的某些违法立功活动,名义看似与组织利益无关,但实践上是在为组织造势、立威。最终,《纪要》在表述上作了相应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完整采用了前述意见。办案时,还是应当从能否代表组织意志、能否运用组织名义、能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中止认真检查,对组织立功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假如确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则不能作为组织立功处置。 (三)关于对“违法立功活动”的了解。有观念以为,《立法解释》在其规则的“行为特征”中之所以没有将违法与立功分开表述,是由于立法机关充沛思索到了涉黑立功的特殊性和从严惩办的必要性,故只需有多次的违法行为即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需再有立功行为。《纪要》未采用此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立功集团一种特殊形态,其应当满足普通立功集团的全部构成条件。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则,普通的立功集团尚且要以共同实施立功为基本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要有以共同实施立功为要件。 (四)关于立功的多样性问题。刑法及有关法律解释均未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立功,《纪要》对此问题也未触及。理论界有观念以为,立功的多样性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重要标记。从理论状况看,这种观念不无道理,黑社会性质组织若要完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普通都需求实施多种立功。关于那些仅冒犯一两个罪名的立功组织,办案时应特别留意,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特地从事某种立功的立功集团严厉区别开来。 四、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 (一)关于对“一定行业”的了解。《纪要》规则:“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普通触及消费、流通、交流、消费等一个或多个市场环节”。这是由于,经过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来攫取不法利益,不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展开壮大的必要伎俩,也是其反社会性的细致表示。因而,“一定行业”普通应与市场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如抢劫、偷盗、诈骗等以地道的侵权方式获取财富的违法立功活动,不能视为本罪中的“行业”。 (二)关于对“严重影响”的了解。“非法控制特征”中的“非法控制”和“严重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度和影响力。二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控制水平上有所不同。因而,办案时不应将“严重影响”仅仅了解为细致违法立功活动所构成的严重结果或者在社会上构成的惊动效应。 (三)关于对“八种情形”有关问题的阐明。在最初的讨论稿中,《纪要》曾罗列了构成“非法控制”、“严重影响”的13种情形。如:“多次为他人实施杀人、绑架、非法拘禁、伤害,或多次采取暴力方式强立债权、强索债务等”。但过于细致的规则不只丧失了灵活性,而且难以精确涵盖和反映出“非法控制”的本意,容易产生“对号入座”的误导,故《纪要》最终只是做了较为准绳的规则。在此,有以下几个问题需求留意: 1. 留意对非法控制”、“严重影响”中止分辨。第一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大众不敢告发、控诉”,就其水平而言,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假如立功组织采用笼络腐蚀国度工作人员、收购、要挟证人等伎俩,致使那些勇于告发、控诉的大众也不能经过合理渠道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就应认定为“非法控制”。同理,关于《纪要》罗列的其他几种情形,办案时也应依据细致案情,对其严重水平中止认真剖析,从而对个案应属“非法控制”抑或“严重影响”作出精确认定。 2. 关于对“严重影响”判别和掌握。关于第三、四、五种情形中的“严重影响”,要分离违法立功活动的次数、性质、结果、损伤对象的个数、构成的社会影响及大众保险感能否降落等要素综合判别。 3. 关于对“政治身份”、“一定职务”的了解。第七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位置”不同于取得普通的政治身份,主要是指成为各级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该情形中的“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有关单位、组织中担任主要指导职务或者其他具有组织、指导、监视、管理职权的职务。 (四)关于对完成途径的了解和掌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经过“实施违法立功”、“寻求非法维护”这两种途径,来完成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由于《立法解释》已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作出了明白的规则,故仅有非法维护而没有违法立功,显然不能以“黑”定案。但在理论中,一些中央在下发有关指导性意见或者规范性文件时,却将两种完成途径规则为选择性关系,从而在这个问题上构成了错误的认识,在此有必要予以廓清。 应正确了解和掌握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客观明知问题 肯定某一立功组织能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需求阅历一个极为复杂的司法认定过程。因而,认定该罪时不请求行为人确知其包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