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商定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能否具有涉外要素?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我国仲裁判决司法检查制度分辨涉外判决和纯国内判决,且两种判决下检查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只检查程序然后者还触及实体。因而,认定案件能否具备涉外要素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司法理论中认定涉外要素的现行法律规范,不只完善了三要素规范而且增加了兜底条款,增加了涉外要素认定的灵活性。自从西门子国际贸易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公司案后,司法理论中对涉外要素的认定也变得更为灵活。本案中,当事人商定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能否具有涉外要素?其决议要素在于能否办理了清关手续。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217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申请人:青岛信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1幢1308室。 被申请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3-1003室。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信德达公司申请称,央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仲裁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合同编号为TJFZ20140530的《棉花销售合同COTTON SALES CONTRACT》(以下简称《棉花销售合同》)是天津服装公司伪造的。1.天津服装公司提交贸仲的《棉花销售合同》中显现的印章样式为长条章,与天津服装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信德达公司所持的《棉花销售合同》、案外人青岛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留存的《棉花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天津服装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存档的公章样式均不分歧。2.天津服装公司把带有信德达公司签章的合同中己方的圆形章涂掉或掩盖住,再补盖己方的长条章,构成其提交给贸仲的合同文本。3.天津服装公司提供的《棉花销售合同》上签名的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运用的公章亦不是公司统一的对外公章。4.仲裁庭一直未对该关键证据中止调查论证,就认定了该份证据。 (二)天津服装公司坦白了若干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1.天津服装公司在仲裁中自认受案外人天津荣森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却坦白了与该公司之间的往来证据。2.即便天津服装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买受人,也坦白了其已将诉争货物疾速转卖且已收到保障金和货款的证据。 (三)本案虽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但因不具有涉外要素,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则的撤销涉外仲裁判决的事由。 (四)即便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仲裁判决亦因无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能而应予撤销。理由是贸仲未对《棉花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中止调查,也未确认信德达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各自提交的《棉花销售合同》哪一版本为有效,即无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能,相当于没有仲裁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仲裁判决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则,仲裁判决应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争辩意见 天津服装公司书面争辩称: (一)因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出卖时不时寄存于青岛保税库,未办理清关手续,依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本案仲裁判决属涉外判决。信德达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判决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关于撤销涉外仲裁判决的法定事由。 (二)仲裁的程序完整合法、判决公平公正。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4年5月30日,天津服装公司与信德达公司签署了《棉花销售合同》。天津服装公司持有的合同版本上,天津服装公司的章为长条章,并注明“此章仅供进出口单据”,且有经办人员“卞镇”的签字。信德达公司持有的合同版本上,天津服装公司的章为圆形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但双方持有的合同版本商定的合同内容完整分歧。该合同第七条商定理处置纠葛方式即“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12月2日,天津服装公司以信德达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将双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受理了该仲裁案,并作为涉外案件中止了审理。 2017年12月27日,贸仲作出仲裁判决,“仲裁庭意见”部分作出“仲裁庭以为,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背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由此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忠实实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之认定。仲裁判决结果为:1.信德达公司向天津服装公司返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 110 275.16元;2.信德达公司向天津服装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货款的利息共计140 000元;3.本案仲裁费120234,由信德达公司全部承担;本案审定费为19 500元,审定机构和经办秘书调取审定比对样本所破费的实践费用为2656元,上述费用共计22 156元,全部由信德达公司承担。 本院以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则,有如下情形之一的: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外;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外;5.能够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申请人信德达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服装公司虽均为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但在《棉花销售合同》中双方商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EXW青岛保税库、买方自行提货”,而且“买方担任清关”,即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未清关货物,固然青岛保税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但依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则,本案具有涉外要素,系涉外民事案件。信德达公司提出本案不具有涉外要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用。 关于涉外仲裁判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则:“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则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检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检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担任的缘由未能陈说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判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判决违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则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判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信德达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判决理由,本院剖析认定如下:关于信德达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之间能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固然信德达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提交的《棉花销售合同》在天津服装公司加盖公章和签名处有所不同,但合同内容完整分歧,阐明双方就《棉花销售合同》的合同条款达成了分歧意义表示,仲裁判决亦对合同的效能作出有效认定。该合同第七条商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信德达公司关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用。 关于信德达公司提出天津服装公司在仲裁中伪造合同、坦白了若干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的事由,并非上述撤销涉外仲裁判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检查。 综上,申请人信德达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判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判决的央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则,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信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1.认定涉外要素的相关法律规范。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涉外要素的界定主要规则在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78条以及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则”第304条。前述法律规范主要经过民事法律关系三要历来判别和认定涉外法律关系。随着司法理论的展开和变更,前述规则显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对此,2013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止了重新的界定。当然,前述两项法律规范所谓的重新界定,依旧持续了三要素的规范,只是对三要素中止了扩展和完善,并且增加了兜底条款,为顺应新的司法理论留出空间。 2. 涉外要素认定的司法理论。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招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判决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合同当事人均为我国法人、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商定交货地均为我国境内的合同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理由为: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在自贸区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第二、合同的实行特征具有特殊性,即合同的实行触及自贸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上海一中院的灵活认定遭到了普遍的认可。尔后,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实验区树立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涉自贸区司法检查中涉外要素的判别中止了创新性的规则,其中也归入了上海一中院在黄金置地案中的认定规则。细致到本案,法院以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未清关货物,固然青岛保税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畴内,但依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未入境货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则,本案具有涉外要素,系涉外民事案件。”实践上,在此之前的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展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判决案中,北京四中院曾经作出了与本案相同的认定。详情可见2015年8月31日环中仲裁团队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北京四中院:合同实行地在保税区,合同标的物未清关,这类案件能否归入涉外案件? 3.在本案以及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展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判决案中,当事人提出案件不具有涉外要素的理由之一在于规避涉外判决司法检查中不做实体检查的规则。由于,在该两案中,当事人均提出了伪造证据及/或坦白证据等撤裁事由。需求留意的是,案件被仲裁机构界定为涉外案件还是国内案件关于仲裁规则的适用以及仲裁费用的收取都有着严重的不同。假如,仲裁机构及/或仲裁庭关于案件能否具备涉外要素认定呈现错误,能否构成撤裁事由中的“违背法定程序”?在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曾提到“鉴于本案能否应适用涉外仲裁程序自身即为严重程序事项”,但由于法院在其后的认定中以为仲裁机构将案件界定为涉外案件是正确的,因而,无法得知假如仲裁机构认定不正确时能否构成“违背法定程序”。 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由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分享国内外商事仲裁的实务、资讯和研讨。环中所成立于一九九三年,是一家长期在商事仲裁和贸易救济范畴深耕细作的专业化精品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